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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佑与周清平、袁曙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清平,袁曙明,张佑,罗慧芳,湖南方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清平。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曙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佑。委托代理人田爱军,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慧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方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存财。委托代理人江正春,系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上诉人周清平、袁曙明因与被上诉人张佑、罗慧芳、湖南方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开民一初字第0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张佑与周清平、袁曙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周清平、袁曙明向张佑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4月22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具体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在借款人归还本金时一次性支付给出借人;若借款逾期偿还则借款人按逾期天数支付逾期金额5‰一天的违约金;因本协议履行产生的税费及借款人逾期还款产生的追索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该费用在全部借款本金的15%之内,出借人无需举证;罗慧芳及湖南方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全部资产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合同中注明,出借人张佑委托周光辉付给周清平、袁曙明指定的张铁牛账户(开户行:沅江市信用社,卡号:62×××08)。合同签订后,张佑委托周光辉通过银行转账80万元至周清平、袁曙明指定的张铁牛账户。在原审庭审中,周清平、袁曙明、湖南方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张铁牛收到张佑委托周光辉转账8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借款到期后,周清平、袁曙明未依约向张佑偿还借款及利息,酿成纠纷,张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清平、袁曙明、罗慧芳、湖南方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张佑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2、周清平、袁曙明、罗慧芳、湖南方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张佑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为69333元;3、周清平、袁曙明、罗慧芳、湖南方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张佑支付律师费3.8万元;4、周清平、袁曙明、罗慧芳、湖南方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及保全费用。为证明因此次诉讼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3.2万元,张佑向法院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部分。公民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中,张佑与周清平、袁曙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佑向周清平、袁曙明提供借款,并通过双方各自指定的付款、收款人实现了资金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各自履行其约定义务。现张佑已向周清平、袁曙明提供借款80万元,周清平、袁曙明逾期未偿还借款,故对张佑要求周清平、袁曙明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清平、袁曙明辩称已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张佑支付了20.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二、湖南方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实际签订地为芙蓉中路凯旋大厦,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不予采信,且合同实际签订地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其辩称已向张佑偿还部分借款,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亦不予采信。三、关于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案中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又约定具体按月利率3%计算,因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合张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以8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现周清平、袁曙明逾期未归还张佑借款,张佑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行为而支付的费用均为实现其债权的合理开支,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酌情认定周清平、袁曙明按该案涉诉标的4%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即80万元×4%=3.2万元,对张佑诉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四、根据该案《借款合同》约定,罗慧芳及湖南方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全部资产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周清平、袁曙明未能清偿上述债务,故对于张佑提出罗慧芳、湖南方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周清平、袁曙明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五、罗慧芳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清平、袁曙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张佑借款本金80万元;(二)周清平、袁曙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佑借款利息[利息以8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从2013年12月12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周清平、袁曙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佑实现债权费用3.2万元;(四)罗慧芳、湖南方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张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433元,由周清平、袁曙明、罗慧芳、湖南方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诉人周清平、袁曙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4月,周清平挂靠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沅XX顺漉湖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XX顺公司)的工程,李存财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湖南方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李存财。后,李存财去世,其妻子罗慧芳成为沅XX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沅XX顺公司欠周清平工程1800万元,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罗慧芳要求两上诉人出具欠条给张佑,说可以给周清平80万元。上诉人无奈之下出具了借条,拿到了80万元。2、上诉人通过转账方式向张佑支付了20.5万元,后来又与张佑、罗慧芳、湖南方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沟通,明确涉案剩余债务由罗慧芳、湖南方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涉诉的一审与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佑答辩称:借款合同真实,支付借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借款人却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慧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湖南方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确实是借了张佑80万元,因为张佑是罗慧芳老公的徒弟,关系比较好。张佑对已经归还的20余万应该会认账,结果却不认账。付利息是张佑提出来要付给杨卓君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二审中,上诉人周清平、袁曙明、被上诉人张佑、罗慧芳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湖南方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拟证明刘巧玲向杨卓君支付了3.6万元,系归还张佑的本案借款。上诉人周清平、袁曙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张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罗慧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向案外人转账,且张佑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佑与周清平、袁曙明签订了《借款合同》,张佑依约提供了80万元借款,周清平也确认收到80万元借款,周清平、袁曙明应该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周清平、袁曙明上述称与张佑、罗慧芳、湖南方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沟通,明确涉案剩余债务由罗慧芳、湖南方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张佑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周清平、袁曙明主张向张佑还款20.5万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张佑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周清平、袁曙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2873元,由上诉人周清平、袁曙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宇审 判 员  何豪杰代理审判员  邓 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