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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秀珍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708号原告李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金奎,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娅璐,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乙,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农村居民。被告李某丙,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农村居民。被告李秀珍,农村居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秀珍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奎、于娅璐,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珍、被告李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10月5日,原告与养父李长宝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告每年给付李长宝赡养费500元,待李长宝过世后,其名下位于平度市古岘镇前店子村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李长宝履行了赡养义务。2006年9月27日李长宝去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依法确认平度市古岘镇前店子村李常宝宅基地{平集建(1991)字第0717116号}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秀珍辩称,涉争房屋是否有我们的份额,请法院依法判决。经理查明,平度市古岘镇六曲店子村李化早生育长某、三女被告李秀珍、长子被告李某乙、次子李长宝。原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之子。庭审中原告提供2005年10月5日与养父李长宝签订《遗嘱》,内容“我叫李长宝,男,现年61岁,未婚,无子女,我有房子一栋五间,坐落在村西96号,过继大哥李某乙之三子李某甲为养子,每年拿抚养费500元,等“百年”之后,家底全部归养子李某甲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口说无凭,立字人为证”。原告叔父李长宝终生未婚,原告对其叔父生前已尽赡养义务。2006年9月27日去世。李长宝生前建造房屋一栋,宅基地号{平集建(1991)字第07171**号}。庭审中,原告称无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称未与原告就涉案房屋、宅基地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李长宝宅基地使用证、《遗嘱》、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平度市古岘镇六曲店子村委会的证明5份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原告起诉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称无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称未与原告就涉案房屋所有权发生争执,故原告行使物权未受到被告的妨碍,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李某甲欲取得李长宝房产的所有权,可通过法定途径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文强人民陪审员  唐翠军人民陪审员  位孟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纪文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