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田立华因与被郑光树之间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立华,周兆富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立华,女,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万宝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兆富,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现住安图县万宝镇。上诉人田立华因与被上诉人郑光树之间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兆富在一审中诉称:原告的住宅楼位于安图县万宝镇供销大楼,相对的一楼住户即被告将污水下水管道故意堵塞,使原告的污水下水无法排放,经多次协商,被告不予开启堵塞的下水管道,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疏通下水管道,并承担此次诉讼费用。田立华在一审中辩称:因化粪池容量不够,一楼包括被告在内的六家共同出资修建了化粪池,如原告使用化粪池容量就不够,因此拒绝原告使用。原告不应只起诉被告自己,也应该起诉一楼另外的几家。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了安图县万宝镇供销社综合楼(以下简称“综合楼”,该楼总层数为二层)二层的多间房屋,其中一间与一层被告的房屋是上下相邻关系,综合楼一层每户都有能控制对应的二层房屋下水管道的阀门。在原告购买该房屋前数年,因原有的综合楼自西向东六列共计十二户共用化粪池已被毁损,故包括被告在内的综合楼一层自西向东的六户共同出资另修建了化粪池,但因化粪池容量有限,如原告使用,则会增加清掏次数,否则会导致一层住户反水,影响该六户的使用,故被告将位于自家卫生间中部的楼上原告房屋下水管道阀门关闭,使原告的下水无法排放,经协商后被告仍未开启下水管道阀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疏通下水管道,并承担此次诉讼费用。一审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的生活污水必然要经过被告的下水管道方能排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理应将原告房屋下水管道阀门开启。虽然综合楼一层六户共同出资另修建了化粪池,但从综合楼的建筑结构来看,该化粪池性质上仍应为综合楼自西向东六列共计十二户所共有,被告无权以此为由将原告房屋下水管道阀门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疏通下水管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综合楼一层每户都能控制对应的二层房屋下水管道阀门,而本案中原告仅针对被告起诉,故对被告主张原告不应只起诉被告自己,应将一楼另外的几家一并起诉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开启位于其自家卫生间中部的楼上原告周兆富房屋下水管道阀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立华负担。宣判后,田立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使用的原化粪池损毁,上诉人与综合楼自西向东的一楼六户自筹资金另修建了化粪池,由于容积有限,需要定期清掏,如果打开阀门,我们自建的化粪池将自溢为患,一审判决没有考虑下水管道终端化粪池的产权归属而判决强行开关,势必对我们的财产造成侵权,为使我方物权不受侵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要求被上诉人另建化粪池自行使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周兆富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恢复下水管道的正常使用。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田立华与周兆富系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从本案所涉的综合楼的建筑构造情况看,周兆富所有的二楼房屋的生活污水必须经过田立华所有的一楼房屋内的下水管道方能排入地下的化粪池内,田立华应为相邻权利人周兆富所有的二楼房屋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角度,对田立华关于要求被上诉人另建化粪池自行使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周兆富购买涉案综合楼的数年前,原有的综合楼共用的化粪池已经损毁,现有的化粪池是由包括田立华在内的六户一楼住户共同出资另行修建。因现有的化粪池容量有限,如加上周兆富所有的二楼(6户)房屋共同使用,势必会增加清掏次数,否则会导致一层住户反水,造成一层住户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周兆富应当分摊化粪池的建造费用及日常维护、清掏费用。关于化粪池的建造与维护、清掏费用如何分担问题,因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故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审理。对该项费用,周兆富应与包括田立华在内的一楼住户进行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可另案进行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张新颜审判员  朴美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