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执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仲士与李宗生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仲士,李宗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鹰执字第283号申请执行人李仲士。被执行人李宗生。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2015)承民终字第174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提出如下执行请求: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水泥款及利息715050.00元,案件受理费5630.00元、保全费4320.00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现本院强制执行,本案执行结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承民终字第174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建明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庄田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卜新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