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仲权与高军尚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1043号原告张仲权,又名张正权,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25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子胥,太白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军尚,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9日,农民。原告张仲权与被告高军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仲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军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仲权诉称,2011年10月,被告承建太白县靖口镇关上街村村委会时,让我为其工地拉运建筑材料多次,共计运费约1.5万元,另外,我拉运沙子出售给被告工地,合计沙子款约2.2万元,两项共计3.7万元。被告当时给我承诺等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给我付清上述款项。但其工程完工后被告说暂时没有款给我结付,只给我出具了欠我运费3.7万元的欠条,答应三四天后和以前借我的壹万元一次性给清。后来被告就干脆拒接我电话。我多次找人催要,被告避而不见,使欠我的运费等款至今没有着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归还我的运输款3.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军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高军尚在承建太白县靖口镇关上街村村委会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工地拉运沙子等建筑材料,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张正权运费叁万柒千元(37000.00),高军尚,2013年元月30号”。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状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归还运费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高玉昌的调查笔录1份及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等在卷佐证,经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军尚欠原告张仲权材料款及运输费37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所欠材料款及运输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是放弃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军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张仲权材料款及运输费37000元。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高军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星代理审判员 陈永辉人民陪审员 杨亚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