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广、王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0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广,男,1982年4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族,无业,户籍地为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2003年6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颜延,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92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邓启见,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族,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1998年7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响格,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启见、吴响格、吴广、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7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广、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何某发生过不正当性关系,2014年6月1日23时许,两人联系好由王某从佛山南海过到顺德大良百合酒店门口见面。被告人王某将该情况告诉被告人邓启见,两人商量好由王某与被害人何某发生性关系,再以此为由非法获取何某的钱财。随后,被告人邓启见、王某纠集被告人吴响格、吴广和“大头”(另案处理),由被告人吴广驾驶一辆白色现代小轿车(车牌不详)搭载四人于2014年6月2日凌晨0时许到达顺德大良百合酒店附近,被告人王某下车坐上被害人何某驾驶的小轿车后,被告人吴广等人在后尾随。被害人何某开车至顺德大良顺峰山公园内,在车上和被告人王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被告人王某以小便为由下车,坐上了被告人吴广驾驶的车辆。被害人何某见被告人王某没有回来,便下车寻找,刚下车便被被告人邓启见、吴响格和“大头”围住,被告人邓启见持匕首顶着被害人何某的右胸,“大头”用辣椒水喷射被害人何某的眼睛,三人将被害人何某挟持上了被害人何某的车辆,由被告人吴响格驾驶该车跟着被告人吴广驾驶的车辆去到南海平洲一空置的厂房外。被告人王某在吴广的车上等候,其余人均在厂房内威胁被害人何某交出钱财,并将被害人何某身上及车上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一块帝驼牌手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189元)和五张银行卡搜出,被告人吴广、邓启见又从其中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13)内取出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6月2日早上6时20分左右,被告人邓启见等人将汽车钥匙给回被害人何某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何某右眼部、胸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面部、右前臂损伤符合热力作用所致,已构成轻微伤。破案后,民警从被告人吴广处起获上述帝驼牌手表,已发还给被害人何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3日12时许,被害人何某报案称其被抢劫。经技术侦查,民警于2014年6月5日11时许在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江二招所205房将被告人邓启见、吴响格抓获;2014年6月5日14时在佛山市南海区平洲长江路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2014年6月6日11时在佛山市禅城区海景酒店903号房将被告人吴广抓获。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1日,我跟一名自称“王燕”的女子约好,让她从南海平洲过到顺德大良的百合酒店,我去接她。2014年6月2日凌晨1时许,“王燕”打电话给我说她到了,我便驾驶粤X×××××号小汽车去到百合酒店门口接上她,然后开车去到顺峰山公园停车场。路途中,“王燕”一直在发手机信息。在停车场,我们在车内发生了性关系,之后“王燕”就说要下车清洗。过了大约一分钟,我见“王燕”还没有回来,就下车准备去找她。刚下车,有三名男子(为方便表述,我称他们为A男子、B男子、C男子)就向我围过来,A男子拿着一把约15CM长的匕首顶着我的右胸,B男子和C男子就用手按住我的手和肩膀,我本来想挣扎一下,B男子就说“喷他一下”,C男子就用辣椒水或其他什么液体在我的右眼位置喷了一下,很刺眼,A男子打了我右眼一拳,然后威胁我说“你再动就捅死你”,B男子就在旁边说“我们是求财的,你配合我们就没事”,我就不敢动了。该三名男子将我押进我汽车的后排位置,B男子和我坐在后排,坐在我左手边,A男子坐在副驾驶位拿着刀对着我,C男子就开着我的车离开了顺峰山公园。他们驾驶我的汽车从南国路同江医院广珠西线收费站上了高速,一直到南海平洲出口下了高速,该三名男子就将我的头按下去,不准我看路,汽车行驶了大约十多分钟,开进了一个类似于正在翻新的小厂房里,然后A、B、C三名男子都下了车,站在我的汽车的旁边,有一名D男子上了后排和我坐在一起,问我这件事情想怎样摆平,说他们只是求财,不想伤害我,只要我配合就没事。A男子就过来将我身上和车上的银行卡、现金人民币10000多元、帝驼牌手表一块全部搜出来,然后逼我说出银行卡密码,D男子和另一名男子就拿着我的卡出去取钱。大约一小时后,该两名男子回来,D男子说我卡里的钱只有两万多元,不够摆平事情,要我让朋友打钱过来,然后又要我写了一张协议书,内容是我酒后与王燕发生了性行为,经协商由我一次性赔偿王燕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共五十万元,后面还要我签了字按了手印,还写了我的身份证号码。写完协议书后,他们要我答应6月2日下午四点钟筹到15万元给他们,我也赶紧答应了。大约在6月2日6时20分左右,B男子将汽车钥匙给了我,让我开车离开了。经查,我的其中一张卡号为62×××77的农业银行卡被他们取走人民币2000元,卡号为62×××13的农业银行卡被他们取走人民币20000元,其他银行卡里面的钱没少。被害人何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邓启见、吴响格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其中两名男子,被告人吴广就是他所说的D男子,被告人王某就是他所说的“王燕”。3.被告人邓启见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王燕”打电话给我,说她在顺德和一个老板发生过性关系,但那老板没有送她回南海,所以想报复那老板,叫我找人把这个老板押回平洲,敲诈这个老板的钱。当时我就答应了,然后就联系了“阿格”,并将这个事情告诉了“阿格”,“阿格”也表示同意。第二天17时许,“王燕”告诉我她已与那老板约好在顺德大良百合酒店外面见面。当晚约19时许,我与“阿格”、“王燕”、“大头”就在南海平洲平南云悦假日酒店大厅商量,说好找到那老板,打他一顿,然后敲诈他一笔钱。随后,我们就在路边租了一辆出租车去到顺德陈村,联系上了“阿吴”,“阿吴”开了一辆白色小车过来接上我们,往顺德大良方向走。途中,我把准备敲诈那老板的事告知了“阿吴”,“阿吴”也答应参与。我们去到顺德大良百合酒店,一个老板开了一辆汽车过来把“王燕”接走,我们就开车跟在那老板后面,那老板把车开到一个公园的停车场,将车停在公园的一个角落,我们就将车停在离那老板约60米远的地方,然后下车。过了一会儿,“王燕”发信息给“大头”,说那老板跟她在车上发生了性关系,这时我们就看见“王燕”从老板的车上下来并往外面跑,而那老板就下车在后面追。于是我们就一起冲向那老板,我和“阿格”、“大头”先冲到,先将那老板围住,不知道是谁还打了那老板面上一拳,然后将那老板推上他汽车的后排座位,“阿格”就上了司机座位开车,我就坐在汽车后排控制着那老板,“大头”坐在副驾驶座上,拿着一把小刀威胁那老板不要动。这时“阿吴”才跑到,他又立刻返回把自己汽车开过来,搭着“王燕”在前面带路,我们跟在后面,沿高速返回平洲。约一个小时左右,我们到了平洲一座桥下面的一个空置厂房内,“阿吴”将他的白色小汽车停在厂外面,老板的车就停在厂房内。停好车后,“阿吴”和“大头”就与那个老板谈话,然后“阿吴”就拿了那老板的几张银行卡,和我一起到附近的银行柜员机取钱,“阿吴”使用其中的一张银行卡取出人民币20000元。取完钱,我们返回厂房,“大头”说他拿了那老板人民币10000元。到了第二天天刚亮的时候,“大头”与“阿吴”要求那老板写了一份赔偿协议,内容大约是老板与“王燕”发生过性关系,要赔钱,但具体赔多少我就没注意。之后,我们将那老板的车钥匙给回那老板,我们就离开了。当晚,“大头”到我的出租屋找到我,给了我人民币6000元,给了“阿格”人民币4000元,其余的赃款物我不清楚是怎么分配的。被告人邓启见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吴广就是他所说的“阿吴”、被告人吴响格就是他所说的“阿格”,被告人王某就是他所说的“王燕”,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4.被告人吴响格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2014年5月底的一天,“阿财”找到我说,他的一个女性朋友被顺德一个老板搞过,叫我去帮忙,顺便弄点钱花。2014年6月1日晚上9点多,我和“王狗”、“阿财”三人一起去到南海平南一宾馆大厅,期间“王燕”过来,他们叫我回避一下,我就出去抽烟。到当天22时许,他们打电话叫我回宾馆,然后说要去顺德,于是我们三男一女就打的去到顺德陈村一个沐足的地方,在那里等到一名姓吴的男子出来开车送我们去顺德大良。当晚23时许,我们来到顺德大良一天桥下,“王燕”下车后上了另一辆黑色小车,姓吴的男子就开车搭着我们跟着那辆黑色小车。不久,那辆黑色小车拐进一个公园的停车场,我们也跟着进去并找到了那辆车。后来那辆车上走出一名男子,“王狗”、“阿财”和姓吴的男子就一起冲过去,我也跟着过去,当时“王狗”拿着一把长约10CM的弹簧刀,“阿财”拿着一个喷雾器,我们将那男子推进黑色小车的后排,而我就上了该车的主驾位发动车辆,“王狗”坐副驾驶位转过身用刀指着那男子,后排由“阿财”负责看管,姓吴的男子就开着自己的小车载上“王燕”在我们前面带路。我们走高速去到南海平洲五斗桥下一空置厂房里,那时已经是6月2日凌晨l时许了,我把小车直接开进厂房里,之后我就下车,姓吴的男子就上了车,我不知道他们在车里说了什么。后来,姓吴的男子和“王狗”就拿着那名男子的银行卡出去取钱,约半小时后,他们拿着钱回来,又要那名男子写了一张欠条,但欠条是什么内容我不知道。之后,姓吴的男子和“王燕”先离开。2014年6月2日7时许,我和“王狗”、“阿财”将那名男子放走也各自离开了。我知道他们在那男子的车上搜出人民币10000元左右,听“阿狗”讲他们在银行卡里又取了人民币20000元,还有没有其他的我就不知道。2014年6月2日下午我去找“王狗”,他分给我人民币4000元,他说自己分了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吴响格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邓启见就是他所说的“王狗”,被告人吴广就是他所说的姓吴的男子,被告人王某就是她所说的“王燕”,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5.被告人吴广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2014年6月1日20时许,我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机械广场一沐足店洗脚时接到“狗哥”的电话,“狗哥”叫我送他去大良,后来“狗哥”、“露露”和两名不认识的男子(下称男子A、B)来到我洗脚的地方,我就开车搭他们跟着导航来到了大良百合酒店。到达后,“露露”下车在酒店门口等人,“狗哥”就在车上跟我讲,有一名男子与“露露”发生了性关系没有给钱,这次再发生就要对方给钱。过了20分钟左右,一名男子将“露露”接走,“狗哥”就叫我开车跟着该男子的黑色小轿车,“狗哥”同时用手机跟“露露”进行信息联系。后来该男子开车进入大良顺峰山公园内,我也开车跟着进入顺峰山公园停车场停好车,“狗哥”和男子A、B就下车去找对方,“狗哥”叫我一起过去,但我没有跟上,就站在自己的车边看。我见到当对方男子下车后,“狗哥”和男子A、B就一起走过去将对方男子控制住,并将对方男子推上对方男子的车后排,然后“狗哥”他们三人也上了对方男子的车,我见状就开自己的车搭载“露露”回南海。路上我接到“狗哥”的电话,叫我去平洲平南游乐场附近的一个破厂房。我就开车先到了那个破厂房,不久“狗哥”三人也开着对方男子的车进到破厂房。下车后“狗哥”对我说,对方男子愿意赔钱给“露露”,现在已经拿了对方人民币10000元和5张银行卡,叫我开车和他一起去银行。然后我就和“狗哥”开车去到一个农业银行ATM机查了一下,有3张卡没钱,1张卡密码不对,1张卡有20000多元,“狗哥”就叫我取钱,我就拿了那张有钱的卡去到永安建设银行的ATM机,每次取人民币2500元,总共取了人民币20000元,然后将钱和卡交给了“狗哥”。我和“狗哥”返回破厂房时见到男子A与男子B已经下车看管着对方男子,“狗哥”便过去跟对方男子商量赔偿,经商量,该男子答应赔偿人民币15万元并写了一张欠条。2014年6月2日6时左右,我们将该男子放走,之后我们各自离开。被告人吴广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邓启见就是他所说的“狗哥”,被告人吴响格是他所说的“B男子”,被告人王某就是他所说的“王燕”,并对作案地点、取钱的地点、涉案手表进行了指认。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我于2014年5月认识了一个顺德男老板,并与那老板发生过性关系。那老板是我和“狗哥”都认识的一个女孩介绍我认识的,“狗哥”跟我说过那老板很有钱。2014年6月1日,“狗哥”打电话叫我到南海平洲银悦酒店,当时还有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在场,“狗哥”问我有没有与顺德老板联系,我说顺德老板叫我现在去顺德,但我不想去,“狗哥”就叫我去,并说和我一起去,于是我就跟那顺德老板约好在顺德大良百合酒店见面。随后,狗哥带着我和戴眼镜的男子以及另外一名男子(A男子)坐车去到顺德陈村一沐足店门口,在那里一名叫“阿广”的男子出来驾驶一辆白色小轿车送我们去顺德。至6月2日凌晨约1时,我们去到顺德大良百合酒店,我就下车等那名顺德老板,大约等了半小时,那顺德老板驾车来到,叫了我上了车,之后就将车开到一公园的偏僻处,与我在车内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我下车到不远处的草坪小便,这时我见到“狗哥”、“阿广”他们四人向老板这边跑来,我害怕了,就向外面跑,跑了一段路程后,“阿广”把我拉上他的白色小轿车,然后开车到了南海平洲一厂房的门口,叫我低下头不许看,之后我就在车上睡着了。至6月2日早上6时许,“阿广”回到车上问我打算到哪里,我说想睡觉,“阿广”就把我送到平洲裕达酒店开了间房给我,他就离开了。被告人王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邓启见就是她所说的“狗哥”,被告人吴响格就是她所说的“A男子”,被告人吴广就是她所说的“阿广”,并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7.顺公(司)鉴(法活)字(2014)12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右眼部、胸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面部、右前臂损伤符合热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右眼挫伤,面部I°灼烧伤面积超过10c㎡,已构成轻微伤。8.顺价鉴证(2014)0313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何某被抢的帝驼牌王子系列机械男装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189元。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吴广时在其身上搜得一块帝驼牌手表,现已发还给被害人何某。10.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实:被害人何某的卡号为62×××13的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6月2日取款人民币20000元,卡号为62×××77的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6月2日取款人民币2000元。11.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吴广、吴响格、王某及被害人何某在涉案时间段内的手机通话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启见、吴响格、吴广、王某的身份情况。1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邓启见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7月30日被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6年4月27日经减刑释放;被告人吴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9月14日刑满释放。14.顺公(刑)勘字(2014)5771号、顺公(刑)勘字(2014)6499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涉案地点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顺峰山公园停车场和佛山市南海区平洲五斗桥桥南海鲜坊东侧在建厂房的情况,在现场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15.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邓启见、吴广进行讯问及四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邓启见、吴响格、吴广、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邓启见、吴响格、吴广均积极参与、直接实施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未直接实施劫取被害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广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启见、吴响格、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涉案手表已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邓启见、吴响格、吴广、王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邓启见、吴响格、吴广、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邓启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吴响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吴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四、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广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敲诈勒索而非抢劫;2.吴广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吴广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提出如下上诉意见:1.其无抢劫的主观故意,对本案抢劫过程不知情,也未分得赃款;2.其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王某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敲诈勒索而非抢劫;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广、王某、原审被告人邓启见、吴响格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吴广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于敲诈勒索而非抢劫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从本案的起因来看,原审被告人邓启见、上诉人王某事先即纠集同案人跟车尾随。被害人与王某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后,邓启见等人要求巨额赔偿显然是借口,其目的是为了索取钱财。其次,从暴力程度和内容上看,上诉人吴广、王某、原审被告人邓启见、吴响格等人殴打被害人致其轻微伤,继而将被害人从顺德区大良镇顺峰山公园挟持至南海区平洲一空置厂房,使用匕首、辣椒水等相威胁,强行取走被害人的现金、财物及银行卡,并取走卡内资金;同时,被害人寡不敌众,在遭受殴打、暴力威胁后,其当时所处环境偏僻无法求救,不能也不敢反抗。本案暴力行为已达到抢劫罪的严重程度。最后,从索取钱财的时间和方式上看,整个过程中,被害人一直被控制,无法逃跑或者通过报警等方式求助。原审被告人邓启见、吴响格等人的殴打、挟持、使用匕首、辣椒水威胁等暴力行为,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丧失了意志自由,只能当场交付财物,符合“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性威胁”,并且“当场取得财物”的特征。故上诉人吴广、王某、原审被告人邓启见、吴响格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符合抢劫的犯罪特征,应当以抢劫罪论处。上诉人吴广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该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吴广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吴广系从犯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广及本案诸同案人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吴广驾车载诸同案人到达大良百合酒店附近,之后尾随被害人驾驶的汽车至本案第一犯罪现场大良顺峰公园内,后又驾车载王某到达本案第二犯罪现场南海的空置厂房。被害人何某明确指认在到达南海的空置厂房后,上诉人吴广亲自与其“讲数”,拿走其银行卡、逼问密码并取款,原审被告人邓启见、吴响格在侦查阶段亦供称是由上诉人吴广与被害人“讲数”并取走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三人的叙述能相互印证,并有银行监控录像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吴广参与向被害人索取钱财并取款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吴广直接参与本案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吴广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其无抢劫的主观故意,对本案犯罪过程不知情,也未分得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邓启见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邓启见事前合谋使用暴力威胁非法获取何某的钱财。另有上诉人吴广、原审被告人吴响格的供述证实,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邓启见还纠集原审被告人吴响格、上诉人吴广和同案人“大头”参与本案。故上诉人王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概括的故意,虽然其未直接实施劫取被害人财物的犯罪行为,但其仍应当为同案人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承担相应刑责。其是否分得赃款,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上诉人王某的该意见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广、王某、原审被告人邓启见、吴响格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是共同犯罪,上诉人吴广、原审被告人邓启见、吴响格均积极参与、直接实施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王某未直接实施劫取被害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广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邓启见、吴响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涉案手表已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上诉人吴广、王某、原审被告人邓启见、吴响格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吴广、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吴广、王某及其各自辩护人主张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付奇审 判 员 唐毅军代理审判员 彭世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