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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一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底某某与底某某、马某、张某、张某、孙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底文彪,底阳,马同海,张福玉,孙兴东,张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711号原告底文彪,1967年6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杨春光,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底阳,1994年5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杨春光,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同海,1935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杨春光,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福玉,1940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杨春光,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兴东,1970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涛,1970年10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叶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宏伟,1986年7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底文彪、底阳、马同海、张福玉与被告孙兴东、张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底文彪、底阳、马同海、张福玉委托代理人杨春光、被告孙兴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华、被告张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20时50分,被告孙兴东驾驶被告张涛所有的牌照为×××江铃牌轻型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武源头道街16号门前处倒车时,将站在人行道上的马学艳(已故)撞到,造成马学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果。此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孙兴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学艳无事故责任。马学艳受伤后经120急救车送往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救治,住院共计32天。经诊断结果为十二指肠破裂、腹膜后感染、闭合性胸外伤、左肺挫伤、左侧少量血胸。由于伤势很重,马学艳出院后一直在家静养并保守治疗,但仍不见好转,于2015年6月2日死亡。被告张涛系肇事×××江铃牌轻型货车车主,对此次交通事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事故发生后几名被告均没有向马学艳履行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06,665.88元、误工费18,348元、护理费18,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623.7元、病历复印费145元、营养费7,500元、鉴定费10,000元、丧葬费22,018元、死亡赔偿金45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660,728.48元;2、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兴东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属实,本案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涛,但是该车已经于2013年卖给被告孙兴东,只是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1、答辩人于2014年12月31日与马学艳发生交通事故后,马学艳住院治疗32天,经治疗好转,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马学艳在出院后于2015年4月23日因肠息肉住院治疗手术。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而2015年6月1日因急性肠梗阻死亡,因此马学艳的死亡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按照医学要求肠息肉手术后,应该给予病人很好的护理,手术后一般需要根据个人状况遵医嘱禁食几天,待肠蠕动恢复,肛门排气后,可进流食,随后进半流食,而后可进容易消化的少渣普食,以减轻肠道负担,利于吻合口的愈合。注意保持生活的规律,在餐前饮水。平时在日常生活中适量的多饮水,可以每天早上空腹喝淡盐水或者蜂蜜水、果汁、菜水等饮料。多吃一些果菜,润肠通便。而马学艳因护理不当,才会诱发急性肠根阻,而且在第三次住院期间白血球高达2.8万,应在二小时内及时手术,而医院也没有及时手术治疗导致死亡。是马学艳死亡的直接诱因,与本次交通肇事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原告所诉各项请求过高,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给予赔偿;3、被告的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因此愿意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综上,请求贵院按照客观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涛辩称,要求在保险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肇事车辆登记的是被告张涛的名,但已经卖给被告孙兴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作出合理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病历复印费属保险除外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马学艳住院治疗32天,经治疗好转,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马学艳在出院后于2015年4月23日因肠息肉住院治疗手术。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而2015年6月1日因急性肠梗阻死亡,因此马学艳的死亡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按照医学要求肠息肉手术后,应该给予病人很好的护理,手术后一般需要根据个人状况遵医嘱禁食几天,待肠蠕动恢复,肛门排气后,可进流食,随后进半流食,而后可进容易消化的少渣普食,以减轻肠道负担,利于吻合口的愈合。注意保持生活的规律,在餐前饮水。平时在日常生活中适量的多饮水,可以每天早上空腹喝淡盐水或者蜂蜜水、果汁、菜水等饮料。多吃一些果菜,润肠通便。而马学艳因护理不当,才会诱发急性肠根阻,而且在第三次住院期间白血球高达2.8万,应在二小时内及时手术,而医院也没有及时手术治疗导致死亡。是马学艳死亡的直接诱因,与本次交通肇事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由被告孙兴东承担全部责任,马学艳无事故责任,张涛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二、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证据三、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4张、住院病历2份、诊断书2份、住院费结算清单2份,证明马学艳住院天数、住院费用及伤情。证据四、病历复印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的费用。证据五、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3张,证明马学艳受伤后,花费的急救费用。证据六、死亡证明,证明马学艳的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证据七、公证书、独生子女子证、结婚证,证明四原告与死者马学艳是近亲属关系。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马学艳系因小肠系膜裂孔疝引起小肠绞窄性出血性梗死导致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道理交通损伤可成为本例的根本死因,小肠系膜裂孔疝伴小肠绞窄性出血性梗死可成为本例死者的直接死因。证据九、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受害人马学艳在此次事故中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孙兴东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12月30日马学艳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该证据中记载马学艳因交通肇事后治疗结果好转,说明交通肇事后马学艳已恢复健康,该证据中还标明马学艳为无业人员。证据二、2015年4月23日马学艳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马学艳在交通事故发生四个月后,因结肠息肉住院手术,与交通肇事没有关系,该证据中还标明马学艳为无业人员。证据三、2015年6月1日马学艳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死者马学艳因做结肠息肉手术后,护理不当,造成急性肠梗堵,在该病历中明确表明死者马学艳排气不畅两周,因此马学艳的死亡与结肠息肉手术护理不当造成肠梗堵死亡有直接关系,该证据中还标明马学艳为无业人员。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孙兴东、张涛对原告底文彪、底阳、马同海、张福玉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三,对住院费票据有异议,马学艳与孙兴东的交通肇事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因此2015年6月8日住院为其他疾病,与交通肇事无关,不应该计算到交通肇事赔偿内。对2015年4月17日、4月21日、6月1日门诊票据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住院费票据。2014年12月30日门诊票据无异议。对2014年12月30日第一次住院病历无异议,但是该病历中明确记载受害人马学艳无业人员,没有工作,因此不应发生误工费用。对第二次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马学艳死于急性肠梗堵,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病历中记载为无业人员;对2015年1月22日诊断书无异议,证明案发时住院情况。对2015年6月9日诊断书有异议,诊断为急性肠梗堵,与本次交通肇事无直接因果关系;对第一次住院清单无异议,对第二次住院清单有异议,从用药及其他情况中均可以证实与交通肇事无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四,对2015年3月9日复印病历费用无异议,对2015年6月9日复印费票据有异议,与交通肇事无关。对证据五,对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1月31日发生的两张急救费票据无异议,对2015年6月1日发生的急救费用有异议,与本次交通肇事无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死者马学艳死于急性肠梗堵,与本次交通肇事无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八,有异议,该鉴定是医科大学司法鉴定出示,而死者马学艳三次治疗均系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第三次住院发生急性肠梗堵住院时,白血球已达2.8万,按照医学应该在两小时内立即给予患者手术,而医大一院没有采取积极救治方式,致使患者马学艳死亡,有医疗过错责任,因此同一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构有偏袒、规避责任,因此该鉴定结论为错误鉴定结论,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花费金额,不能证明该项费用原告通过其他途径报销,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医疗费必须提供医疗票据原件,如通过其他途径报销,须同时提供报销分割单,我司承担报销剩余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底文彪、底阳、马同海、张福玉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三,对住院费票据有异议,马学艳与孙兴东的交通肇事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因此2015年6月8日住院为其他疾病,与交通肇事无关,不应该计算到交通肇事赔偿内。对2015年4月17日、4月21日、6月1日门诊票据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住院费票据。2014年12月30日门诊票据无异议。对2014年12月30日第一次住院病历无异议,但是该病历中明确记载受害人马学艳无业人员,没有工作,因此不应发生误工费用。对第二次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马学艳死于急性肠梗堵,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病历中记载为无业人员。对2015年1月22日诊断书无异议,证明案发时住院情况。对2015年6月9日诊断书有异议,诊断为急性肠梗堵,与本次交通肇事无直接因果关系。对第一次住院清单无异议,对第二次住院清单有异议,从用药及其他情况中均可以证实与交通肇事无直接因果关系。对费用结算清单,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需要对医保乙类用药、超标用药及检查费按20%剔减。原告主张的97,681.24元需要提供医疗票据原件,仅凭住院清单不能证明实际花费。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不同意赔偿。对证据五,对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1月31日发生的两张急救费票据无异议,对2015年6月1日发生的急救费用有异议,与本次交通肇事无直接因果关系。救护车票据属于医疗票据,应作为医疗费赔偿。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死者马学艳死于急性肠梗堵,与本次交通肇事无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八,有异议,该鉴定是医科大学司法鉴定出示,而死者马学艳三次治疗均系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第三次住院发生急性肠梗堵住院时,白血球已达2.8万,按照医学应该在两小时内立即给予患者手术,而医大一院没有采取积极救治方式,致使患者马学艳死亡,有医疗过错责任,因此同一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构有偏袒、规避责任,因此该鉴定结论为错误鉴定结论,请求法庭不予采信。鉴定为单方委托,三被告均不知情,同时鉴定机构与治疗医院存在利害关系,违反回避原则。该次鉴定违反司法程序,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花费金额,不能证明该项费用原告通过其他途径报销,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医疗费必须提供医疗票据原件,如通过其他途径报销,须同时提供报销分割单,我司承担报销剩余部分。原告底文彪、底阳、马同海、张福玉对被告孙兴东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起事故导致马学艳受伤结果发生,整个治疗过程是围绕着伤情,所以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因为原告并没有将此证据所发生的费用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哈尔滨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鉴定意见中已明确指出马学艳的死亡原因与交通肇事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张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孙兴东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孙兴东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孙兴东虽对马学艳的死亡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三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孙兴东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8时50分许,被告孙兴东驾驶被告张涛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武源头道街16号门前处倒车时,将站在人行道上的马学艳撞倒,造成马学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第(2014)第005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兴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学艳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该车被告张涛已经卖给被告孙兴东,但没有办理车辆更名手续。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兴东驾驶被告张涛所有的车辆将马学艳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兴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学艳不负责任。因被告张涛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将该车卖给孙兴东,被告孙兴东认可,故对马学艳的损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兴东赔偿。因马学艳已故,故马学艳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孙兴东赔偿损失。四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06665.88元、护理费18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623.7元、病历复印费、鉴定费10000元、丧葬费22018元、死亡赔偿金45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诉请有理,但数额应依法计算。四原告诉请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四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50万不计免赔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底文彪、底阳、马同海、张福玉医疗费106665.88、护理费18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623.7元、死亡赔偿金4521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孙兴东赔偿原告底文彪、底阳、马同海、张福玉鉴定费10000元、复印费145元。三、驳回原告底文彪、底阳、马同海、张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7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底文彪、底阳、马同海、张福玉负933元,由被告孙兴东负担9,4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底文彪、底阳、马同海、张福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英国代理审判员  王宝珠人民陪审员  黄 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丽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