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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月增与程连发、张增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增,程连发,张增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775号原告刘月增,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树光,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连发,农民。被告张增民,农民。原告刘月增与被告程连发、张增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连发、张增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增诉称,2009年9月,二被告搞荒山治理雇佣我方挖掘机为其施工。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偿付我方施工劳务费25820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付5000元后,余款20820元至今不还。我曾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张增民下落不明撤诉,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施工劳务费2082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程连发、张增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09年9月二被告进行荒山治理,雇佣原告挖掘机为其施工,双方言明每个工时280元,以被告签字的施工结算凭证作为付款凭证。商议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2日、9月3日、9月5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14日为二被告施工,被告程连发、张增民分别在原告每天出具的挖掘机施工结算凭证施工单位签字一栏中签名。经核算,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共计2582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施工劳务费5000元,下欠20820元经多次讨要至今未支付。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程连发、张增民雇佣原告的挖掘机为其施工,由原告提交的挖掘机施工结算凭证予以证实,且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质证,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应予支付所欠原告施工劳务费20820元;因二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施工劳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连发、张增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月增劳务费208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淑箐代理审判员  陈阳儒人民陪审员  穆宇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