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瑞刚与聂忠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刚,聂忠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李瑞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聂忠有,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普,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李瑞刚与被告聂忠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岂延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刚及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聂忠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会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刚诉称,自2012年7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聂忠有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2012年12月22日8时40分许,我原告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滦县沙河桥西某洗煤厂拉煤到滦县雷庄镇雷庄村东宏鑫料场卸货,上车掀苫布时不小心右脚踩空从车右边掉下来,我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聂忠有,被告聂忠有及时报警、报险,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被告保险公司也勘察了现场。我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头颈型);2、右侧髂骨翼、两侧耻骨后支、两侧髋臼前缘骨折;3、右腕舟骨骨折。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休息365天,前100天需护理1人。此次事故给我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7646.48元,包括:治疗费50883.48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500元,误工费53159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聂忠有为我垫付了全部治疗费、法医鉴定费并给付其他费用8000元。我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聂忠有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原告诉请被告聂忠有赔偿100963元。被告聂忠有为自己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另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医疗费赔偿限额40000元,伤亡赔偿限额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聂忠有辩称,对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受伤,我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被告滦县人保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应该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超额部分由我自负。保险公司的特别约定根本没有,不是我签的字,也没有人向我作出解释说明,没有人明确告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1、我司需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被告的行驶证、保单原件,如存在法定免责情景,我司不予赔偿。2、根据保险条款,营业性货车司机雇主责任险特别约定第一款第一条,本保险使用保险条款名称《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不包括误工津贴,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我司不予承担。3、检查费以300元为限额,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三款,保险人赔偿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及非自费药费部分,但不包括受伤员工的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用具费用。护理费及超出的部分我司不予承担。4、伤残赔偿金,九级伤残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为4%。5、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医疗费根据营业性货车司机雇主责任险特别约定第五项,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符合医保用药扣除100元免赔后按80%赔付。6、原告需提交雇佣合同,否则我司不予认可。7、我司与被告聂忠有签订保险合同,聂忠有已交纳保费,保险合同成立,对我司保险条款视为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聂忠有自2012年7月20日开始雇佣原告李瑞刚为其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营运。2012年12月22日8时40分左右,原告李瑞刚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滦县沙河桥西某洗煤厂拉煤到滦县雷庄镇雷庄村东宏鑫料场卸货,上车掀苫布时不小心右脚踩空从车右边掉下来摔伤,原告李瑞刚及时通知被告聂忠有,被告聂忠有及时报警、报险,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也勘察了现场。原告李瑞刚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头颈型);2、右侧髂骨翼、两侧耻骨后支、两侧髋臼前缘骨折;3、右腕舟骨骨折。2014年10月23日,原告李瑞刚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5月11日,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滦县司法局雷庄司法所委托对李瑞刚损伤程度鉴定、误工护理时限评定,结论为:李瑞刚的伤残等级属九级,自受伤之日休息365天,前100天需护理1人。被告聂忠有为原告李瑞刚垫付医疗费51057.48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并给付原告李瑞刚其他费用8000元。原告李瑞刚的其他经济损失包括: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779元,误工费53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赔偿金40744元。庭审中原告李瑞刚及被告聂忠有均认可支付的医疗费为50883.48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李瑞刚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56425.48元。原告李瑞刚当庭表示放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另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聂忠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人伤亡200000元,每人医疗费40000元。保险责任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雇主责任险保单、事故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病历、治疗费发票、门诊病例、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商执照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聂忠有雇佣原告李瑞刚做为司机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营运,原告李瑞刚在掀苫布过程中意外从车上摔下致伤。被告聂忠有作为雇主,应对雇员李瑞刚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忠有做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李瑞刚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雇主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聂忠有赔偿。原告李瑞刚向本院提交了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后作出的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反映的当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瑞刚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时限。该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根据伤者的实际伤情依法出具的临床鉴定文书,对此鉴定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是为确定伤者伤情及相关经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计算标准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误工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对其不予认可,故其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从事的服装加工行业,以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李瑞刚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支出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40744元,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提出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不包括误工津贴,保险人赔偿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为限)及非自费药费部分,但不包括受伤员工的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用具费用,医疗费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符合医保用药扣除100元免赔后按80%赔付,九级伤残按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为4%等主张,并提供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投保单情况调查表及特别约定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均为格式合同,被告聂忠有否认特别约定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通过书面或其他形式向被告聂忠有就格式化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进行详细解释与说明,故检查费以300元为限、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符合医保用药扣除100元免赔后按80%赔付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力。其提出的不包含误工费及××赔偿金按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为4%的主张,在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并没有相关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瑞刚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0000元,2、交通费500元,3、误工费53159元,4、护理费8779元,5、××赔偿金40744元,6、法医鉴定费1800元,上述6项共计144982元。被告聂忠有应赔偿原告李瑞刚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883.48元,2、住院伙食补助560元,两项合计11443.48元。因被告聂忠有已为原告李瑞刚垫付医疗费50883.48元,鉴定费1800元及其他费用8000元,合计60683.48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实际赔付原告李瑞刚各项经济损失95742元,给付被告聂忠有垫付款4924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瑞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7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聂忠有垫付款49240元。三、驳回原告李瑞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岂延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福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