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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杨树英、宋连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杨树英,宋连叶,张小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签发稿纸文书名称:民事判决书拟稿人:田继生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校对: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金初字第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5710086-3。法定代表人:郭广顺,男,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正阳农行职工。被告:杨树英,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宋连叶,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张小美,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被告杨树英、宋连叶、张小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杨树英以养鸡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4年4月3日,被告杨树英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一年,额度有效期三年,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由被告宋连叶、张小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树英发放贷款50000元。此后,被告将利息归还至2015年3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树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被告宋连叶、张小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树英、宋连叶、张小美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杨树英以养鸡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4年4月3日,被告杨树英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即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季末月的20日结息,结息日为按季末月的20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5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并由宋连叶、张小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杨树英一次性发放贷款5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树英将利息归还至2015年3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解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作出(2015)正民金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小美之夫王级华的存款44976.50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树英、宋连叶、张小美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照定合同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吴妮头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后,被告杨树英、宋连叶、张小美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树英应当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罚息)。被告宋连叶、张小美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担保权利在担保期间之内,被告宋连叶、张小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罚息);二、被告宋连叶、张小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5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坤审 判 员  田继生人民陪审员  祁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