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298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6年10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住肥东县。2015年6月24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年2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被害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肥东县店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肥东县民族中学大门口处,因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号车辆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所驾车辆与在道路斑马线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周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相撞后,被告人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又撞到路边垃圾桶及树木。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乘人周海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周某甲、周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死亡医学证明,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甲、钟某、许某、俞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应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兵审 判 员 刘成媛人民陪审员 杨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