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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唐卫群与弥小刚、华泰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卫群,弥小刚,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唐卫群。被告弥小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河南分公司)负责人万宇,该公司经理。原告唐卫群诉被告弥小刚、华泰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弥小刚与华泰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12时左右,原告驾驶豫GNZ1**号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太公路与比干大道路口时,被告驾驶豫G357**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卫辉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诉讼请求为3950元。根据证据显示原告损失共计7510元,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3653元,即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的车损4110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5510元,由被告弥小刚按30%的责任赔偿1653元。二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弥小刚承担次要责任。二、车物损失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车损为6110元及鉴定费用400元。三、施救费、拖车费票据10张,计费1000元。四、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二被告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查证认为原告所提证据均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鉴于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9日12时左右,原告驾驶豫GNZ1**号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太公路与比干大道路口时,被告弥小刚驾驶豫G357**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卫辉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弥小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6110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7510元,被告弥小刚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鉴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依法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弥小刚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华泰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的车损4110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5510元,由被告弥小刚按30%的责任赔偿1653元,共计365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弥小刚与华泰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卫群车损2000元。二、被告弥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唐卫群不足部分的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弥小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靖胜忠审判员  李利岩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