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长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与马仕波、倪林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马仕波,倪林燕,王跃雷,王欣欣,包月洋,马仕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长商初字第1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住所地灌南县人民中路(新天地商业广场1号-02)。负责人袁虎,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培成、刘睿,该行职工。被告马仕波,居民。被告倪林燕,居民。被告王跃雷,居民。被告王欣欣,居民。被告包月洋,居民。被告马仕梅,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马仕波、倪林燕、王跃雷、王欣欣、包月洋、马仕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凤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培成、刘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马仕波、倪林燕、王跃雷、王欣欣、包月洋、马仕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7月28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总额不超过18万元,单一借款额度不超过6万元的范围内,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并互为连带担保人。同日,被告马仕波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6万元,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倪林燕作为共同还款人。但马仕波作为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规定,没有按期还款,余欠本金30383.55元及到期利息413.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30383.55元元及利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仕波、倪林燕、王跃雷、王欣欣、包月洋、马仕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马仕波、倪林燕、王跃雷、王欣欣、包月洋、马仕梅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马仕波、王跃雷、包月洋三人组成联保小组,马仕波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可向其发放最高额度不超过6万元的贷款,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不超过18万元;王欣欣、倪林燕、马仕梅对上述三人的借款行为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违约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在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同日,被告马仕波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马仕波提供贷款5万元,借款期间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该笔借款用途为进家具。2014年7月28日,被告马仕波之妻倪林燕在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马仕波按合同约定归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剩余本金30383.55元及到期利息413.86元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本息、罚息、律师费等。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的诉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马仕波签订的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马仕波、倪林燕、王跃雷、王欣欣、包月洋、马仕梅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书,倪林燕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都系合同签订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在上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被告马仕波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马仕波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0383.55元及到期利息413.8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倪林燕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与被告王跃雷、王欣欣、马仕波、倪林燕、包月洋、马仕梅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书,被告倪林燕、包月洋、马仕梅、王跃雷、王欣欣对被告马仕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马仕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按照年利率15.66%支付利息,如逾期支付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30%加收罚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逾期之日2015年6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0.358%(年利率15.66%×1.3)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2500元律师费用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仕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偿还借款30383.55元、到期利息413.8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9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383.5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358%计算),被告倪林燕、王跃雷、王欣欣、包月洋、马仕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仕波负担,于兑现上述款项时迳行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尹凤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高 涛书 记 员 王广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