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湘梅与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延边鹏龙因私出入境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湘梅,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延边鹏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陈湘梅,女,汉族,无职业。被告: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朝阳街局子街1558-13号。法定代表人:李慧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鹤松,男,朝鲜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延边鹏龙因私出入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局子街1558-9号。法定代表人:李慧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鹤松,男,朝鲜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湘梅诉被告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延边鹏龙因私出入境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承办人变更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本案依法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陈湘梅与被告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延边鹏龙因私出入境有限公司代理人李鹤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湘梅诉称:2015年1月13日,陈湘梅到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图们营业部办理韩国旅游签证,并于当日交纳1万元手续费,并说明如果无能力办理则全部退款,并出具盖有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图们营业部收款专用章的收据,但时至���日未能办理去韩国的旅游签证,也未退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延边鹏龙因私出入境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出国手续费1万元。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如果陈湘梅能够证明在我公司营业范围内,且能够证明我公司能够承担责任,我公司愿意承担部分责任。延边鹏龙因私出入境有限公司辩称:陈湘梅诉我公司,主体不对,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陈湘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延边鹏龙因私出入境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收据一张,证明陈湘梅向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图们营业部交纳1万元钱出国手续费,并且收据中标明无能力办理时,全部费用予以���还。经庭审质证,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延边鹏龙因私出入境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公章不是公司公章,图们营业部没有公章,收据也不是正规收据,收款用途也不明确,尹花并不是我公司人员,本院认为依据图们市公安局出具的公章备案显示,该公章系图们营业部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照片一张,证明尹花系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图们营业部员工。经庭审质证,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延边鹏龙因私出入境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因为该照片可以人为合成。本院认为陈湘梅并未向法庭提交打印版,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股东大会决议书一份,证明朴善姬是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图们营业部负责人,营业部经营范围为代办公司业务。经庭审质证��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延边鹏龙因私出入境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图们营业部营业执照,证明负责人是朴善姬。经庭审质证,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延边鹏龙因私出入境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延边鹏龙因私出入境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两份证据:1、2014年9月4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其图们营业部之间约定,图们营业部必须在我们总部允许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超出总部营业范围与总公司无关。经庭审质证,陈湘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后补的。本院认为陈湘梅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意见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因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延边鹏龙因私出入境有限公司正规收据一张,证明我公司出具的正规收据上标有我公司名头。经庭审质证,陈湘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假的。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湘梅出具的收据盖章为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图们营业部,并非盖有延边鹏龙因私出入境有限公司公章,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3日,陈湘梅到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图们营业部办理韩国旅游签证,并于当日交纳1万元手续费,并说明如果无能力办理则全部退款,并出具盖有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图们营业部收款专用章的收据,收据长约定不能办理时全部费用予以退还。陈湘梅要求办理的是可以在韩国停留六个月,但三个月内必须回国一次的旅游签证。延边鹏龙国际��行社有限公司许可经营项目: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包括工艺品零售。延边鹏龙因私出入境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公民赴韩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介绍、法律咨询、沟通联系、境外安排等服务。经查,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图们营业部收款专用章在图们市公安局有备案。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召开的股东会议决定设立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图们营业部代理公司业务,2011年5月12日图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图们营业部颁发营业执照,负责人为朴善姬,经营范围是代理公司业务,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延边鹏龙因私出入境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本院认为: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图们市设立该公司图们营业部,依据工商营业执照显示负��人为朴善姬,并持有收款专用章,因此,相对人陈湘梅有理由相信图们营业部有代理总公司办理业务的权力,因为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图们营业部系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因所以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图们营业部的行为结果应由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故陈湘梅与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陈湘梅委托的事项为可以在韩国停留90日的旅游签证,依据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庭审中称“该种签证只针对H2签证的中国朝鲜族,陈湘梅无法办理该种签证”,故双方达成的委托事项不能完成,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依据收据中记载的,未能办理时全部费用予以退还之��定,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当返还陈湘梅办理旅游签证的费用10000元。因陈湘梅出具的收据上盖有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图们营业部公章,所以延边鹏龙因私出入境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陈湘梅办理旅游签证费用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湘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金明浩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红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