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灵川县灵田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人李某甲所在的灵田镇四联村委北山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书面《征地协议》,协议约定征地用于贵广铁路专用救援通道及斜井。为确保集体征地款安全,北山村民小组委托四联村委领取、保管征地补偿款。李某甲因对补偿款分配及铁路施工方修路、修水沟等问题有争议,于2014年12月25日下午开始,与村民王某甲、李某壬、李某癸(均已判刑)、李某子(在逃)在北山村后山,积极参加近四十位村民的堵路阻工活动,并在阻工活动中起重要作用,将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贵广铁路第六项目经理部进入铁路救援通道施工现场的道路用石头、树桩阻断,还以在路上架锅煮饭等方式不准项目部施工运料车辆进出工地,阻路造成铁路救援通道建设停工近一个月。经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贵广铁路第六项目部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532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贵广铁路第六项目部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李某甲被抓获的经过。3、征地协议、委托书、收据,证实灵川县灵田镇人民政府与灵田镇北山村民小组于2014年11月13日就北山村部分土地达成了征地补偿协议,征地用于中铁十二局贵广铁路第六项目部铁路专用救援通道及斜井,征地款根据北山村民小组的委托已转入灵田镇四联村委账户。4、《修路要求》,证实李某甲等人在参与堵路期间,向铁路施工方提出了九条要求的事实。5、专用收据,证实李某甲家属于2015年10月10日将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交至法院。6、灵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灵刑初字第61号,证实李某甲的同案人员王某甲等人被判处刑罚情况。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灵田镇北山村村民就开始堵路了,26日政府工作人员与北山村40多名堵路村民选出的5代表(王某甲、李某壬、李某甲、李某癸、李某子)去四联村委商量,但代表仍不同意铁路方的施工车辆和材料进出施工现场。堵路的原因是因通往铁路救援通道工地的路和路两边的水渠,部分村民不同意铁路方进行加固,认为达不到他们的标准,还有就是施工便道征地款到了四联村委,但因村民之间的土地有纠纷,村委无法把钱发下去。带头阻路的有王某甲、李某壬、李某甲、李某子等人。堵路造成车辆无法进入施工现场,造成了铁路施工方一定经济损失。8、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上午9点20分左右其接到项目部张部长电话,得知有三车水泥在通往工地的便道上被北山村的村民堵住了,其赶到现场看到大概有40个村民在施工便道上站着,铁路方拉满水泥的三辆东风货车被堵在路中间。后来北山村堵路村民40多人中选出的5名代表(王某甲、李某壬、李某癸、李某子、李某甲)去村委商量,最后堵路村民代表还是不同意铁路方的施工车辆和材料进出施工现场。9、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上午北山村村民把铁路施工方三辆装水泥的货车和一辆运输钢轨的加长车及几辆施工方小车堵在路上,王某甲、李某壬、李某子、李某癸、李某甲等五人是为首的,他们不听劝,在道路中间烧火,阻止车辆进出,他们自称是村民代表,要按他们的要求签协议才能允许铁路方施工。当时他们是以村民站在路中间阻止车辆通行的方式堵路的,堵路的有30多位村民。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上午北山村村民把铁路上的施工车堵在路上,灵田镇政府干部、四联村委干部到现场进行劝导、疏通,但村民不听劝,堵路村民称道路和水沟没做好之前不能施工。堵路村民自己选出李某壬、李某子、王某甲等5人,他们是为头的。11、证人全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号晚上村民就开始堵路了。灵田镇四联村委干部和政府干部在26日上午赶到堵路现场进行作解释、劝导工作,但堵路村民不听。王某甲、李某壬、李某癸、李某子、李某甲吵得比较凶,李某丁、李某己等人也积极附和他们,其他村民只是参与、在旁边看热闹、跟随起哄。王某甲、李某壬、李某癸、李某子、李某甲是召集村民拦路、设路障、起哄的。26号晚上他们还扣押了一台拉钢筋、网片的拖拉机放在王某甲家中。12、证人阳某甲、龚某、李某丙、欧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在灵田镇四联村委北山村通往铁路救援通道施工现场的道路上,因北山村村民堵路造成阳某甲、龚某、李某丙、欧某为铁路建设运输建材的车辆被堵在路上,严重影响工地正常施工的情况。13、证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的证言,证实他们参加的阻路行动是王某甲、李某壬、李某癸、李某子、李某甲为头组织的,还证实北山村村民阻路的原因和经过。14、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灵价认鉴字(2015)2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中铁十二局贵广铁路第六项目部(灵田段)被北山村村民堵路致使工地所租赁机器设备、车辆等停用,造成经济损失190532元;鉴定意见已通知李某甲等人及铁路施工方。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附现场草图),证实灵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6日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灵川县灵田镇四联村委北山村。16、同案犯王某甲、李某壬、李某癸的供述,均证实北山村部分村民聚集将中铁十二局集团贵广铁路第六项目部进出铁路救援通道施工现场的道路阻断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经过;还证实王某甲、李某壬、李某癸、李某甲、李某子在阻路行动中表现突出及所起的作用。1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积极参加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贵广铁路第六项目经理部长时间无法进行施工,造成了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李某甲家属代其将部分赔偿款交来法院,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润强代理审判员 苏 倩人民陪审员 毛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林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