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10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宣威市双龙街道鑫怡网络上网时,趁被害人崔某熟睡,将其放在93号电脑桌上的一部华为荣耀6PLU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50元。2、2015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宣威市双龙街道鑫怡网络上网时,趁被害人何照景熟睡,将其放在114号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R8207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3、2015年7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宣威市双龙街道新骑士网络会所上网时,趁被害人王某睡着,将其放在37号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6607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29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宣威市双龙街道鑫怡网络上网时,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崔某放在93号电脑桌上的一部华为荣耀6PLUS型手机和被害人何照景放在114号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R8207型手机盗走,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荣耀6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150元;被盗的OPPOR820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2015年8月4日、7日,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代其分别向被害人何照景赔偿人民币2298元、向被害人崔某赔偿人民币22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崔某、何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二、2015年7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宣威市双龙街道新骑士网络会所上网时,趁被害人王某睡着,将其放在37号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6607型手机盗走,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29元。破案后,该被盗手机已追回由被害人王某领走,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交了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清审 判 员 周 劲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凡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