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老楷与马坤、开封市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老楷,马坤,开封市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王老楷,男,汉族,1968年10月19日出生,务农,住江西省瑞金市。委托代理人汤琼林,男,华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马坤,男,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黄海涛,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法定负责人于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艺平,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老楷与被告马坤、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老楷委托代理人汤琼林到庭,被告马坤到庭,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艺平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20时许,原告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西港线从华安城关往漳州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时,与前方临时停车的由被告1驾驶的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5880元,经该院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空肠多发破裂穿孔并急性弥漫性腹膜炎等多处伤情,后经华安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1驾驶被告2所有的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3缴交交强险和商业险费用,因此,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现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18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艺平对原告提出的诉请作出如下答辩:一、本案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开封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了不计免赔,答辩人将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在保险范围内对其进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根据本案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则赔偿比例为50%。二、肇事车辆驾驶员马坤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没有进行有效审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问题。1、医疗费4588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用发票经我方审核,包含了非医保费用为11470元,应予以剔除,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2、营养费4588元有异议,营养费按答辩人公司在当地的处理习惯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根据漳州地区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4、护理费有异议。答辩人认为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出院后护理期间因原告没有鉴定护理依赖程度,按60天*50%计算。5、误工时间依法律规定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原告按22天+90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6、交通费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不会产生交通费问题。7、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根据本案原告伤情及交通事故责任,答辩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6000元。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条款已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因此,答辩人按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马坤辩称,其有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驾驶证的审验问题,是因为2013年之前车辆有违章扣分,才要去盖那个审验章,但从2013年后,河南省公安局的车管所的做法是违章扣分车辆已经不用审验了。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辩称:一、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从答辩人和被告马坤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可以看出,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占有人以及既得利益享有者均为马坤,答辩人没有实际占有和控制该车辆,也未从该车辆上分享任何运输利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赔偿责任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外,不足部分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3、在本案中法律关系很明确,即被告马坤和答辩人属于租赁关系,答辩人并未实际控制和占有该车辆,也未分享任何利益,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马坤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确认其赔偿标准及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0时许,原告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西港线从华安城关往漳州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时,与前方临时停车的由被告马坤驾驶的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华安县交警大队做出华公交认字第3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老楷、被告马坤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及时用车送往漳州市医院抢救治疗,经住院治疗22天。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承保本案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等内容。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坤垫付了人民币10000元、120救护车出车费500元及漳州市医院门诊挂号费399.5元。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王老楷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4588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双方一致确认为114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15元/天*22天);3、误工费人民币10752元[(22+90)*(35107元/年/365天)];4、护理费人民币4992元[(35107元/年/365天)*22+(35107元/年/365天)*60*50%];5、营养费人民币4588元(45880*10%);6、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0600元(12650.2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8、交通费人民币220元(22天*1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836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20元的标准过高,按照漳州地区的统筹标准,应以一天15元为宜;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受害人定残后,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王老楷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确定,应为部分护理依赖,比例按50%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伤残情况,本院核定为人民币11000元;另本院审查,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数额为人民币11470元,该部分应由被告马坤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马坤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120救护车出车费500元及漳州市医院门诊挂号费39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老楷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第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老楷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老楷残疾赔偿金50600元、护理费4992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1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共计人民币77564元);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部分,由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8362元-10000元-77564元-非医保11470元)×50%=14664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老楷10000元+77564元+14664元=102228元。被告马坤主张其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120救护车出车费500元及漳州市医院门诊挂号费399.5元,合计人民币10899.5元,经本院核查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而由被告马坤承担的非医保费用为人民币5735元(11470*50%),被告马坤垫付了人民币10899.5元,原告王老楷应返还被告马坤人民币516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老楷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系原告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与临时停靠的由被告马坤驾驶的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王老楷、被告马坤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坤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王老楷受伤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其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与被告马坤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和支配权属于被告马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前述本院的审查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坤垫付医药费、120救护车出车费及漳州市医院门诊挂号费人民币共计10899.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人民币5735元,原告王老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坤人民币516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老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2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收款人名称:华安县人民法院,华安农行帐号:13×××69)三、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老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马坤承担人民币1000元、原告王老楷承担人民币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旺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漳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7、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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