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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高旭强与张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旭强,张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314号原告:高旭强,淄博市机关事业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强,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玲。原告高旭强诉被告张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旭强诉称:2011年6月29日、2011年11月23日、2012年1月28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20万元、15万元,共计5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30万元(自2012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按年利率20%计算)及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忠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29日、2011年11月23日、2012年1月28日,被告张忠玲从原告处分别借款15万元、20万元、15万元,每次借款均出具借条,并约定年息20%。2011年6月29日的借款和2011年11月23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月28日借款约定一年本息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签字页,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忠玲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所欠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忠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旭强借款50万元。二、被告张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旭强借款利息30万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按年利率20%计算)及自2015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巧芳审判员  宋立新审判员  卞建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