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5)寿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1974年该因纵火被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本案中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寿阳县看守所。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甲因其外甥闫某乙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女儿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闫某甲替闫某乙赔偿张某3000余元后,认为此事处理不公并产生报复心理。之后多次跟踪张某,摸清张某上班、居住的地点及停放汽车的位置。2015年5月8日O时许,闫某甲在自家用塑料壶灌好废机油,骑自行车到张某家附近,将机油浇在张某某的中华H230型轿车轮胎上,并用打火机将火点燃,随后离开现场。之后,燃烧的中华轿车将并排停放的张某某家的雪佛兰轿车引燃,两辆轿车均被烧毁。经鉴定,雪佛兰轿车价值44410元,中华H230轿车价值40120元,两辆车总价值为84530元。案发后,闫某甲在寿阳县南燕竹镇中庄村阎庄小组的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闫某甲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闫某乙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闫某甲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以放火的手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甲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闫某甲的外甥闫某乙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女儿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闫某乙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闫某甲替外甥闫某乙赔偿张某3000余元后,认为此事处理不公并产生报复心理。之后被告人闫某甲多次跟踪张某,摸清张某上班、居住的地点及张某停放汽车的位置。2015年5月8日O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在自家用塑料壶灌好废机油,骑自行车到位于寿阳县童子河村下曲小组的张某家附近,将机油浇在张某某的中华H230型轿车轮胎上,并用打火机将火点着,随后离开现场。之后,燃烧的中华轿车将并排停放的张某某家的雪佛兰轿车引燃,两辆轿车均被烧毁。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雪佛兰轿车价值44410元,中华H230轿车价值40120元,两辆车总价值为84530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在寿阳县南燕竹镇中庄村阎庄小组的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闫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两辆汽车的损失共计50000元。此款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闫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5月8日凌晨,该家的两辆汽车被烧毁,其中一辆为中华H230型轿车,另一辆为雪佛兰轿车,同时证实两辆车的购买时间及购买价格等事实。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证实该烧毁张某某家汽车的起因、时间、地点及经过等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证人闫某乙的证言,以上证人证言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互相印证,可共同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4、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市价认字(2015)第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烧毁的雪佛兰轿车价值44410元,中华H230轿车价值40120元,两辆车总价值为84530元。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闫某甲烧毁汽车的现场方位、现场状况以及被烧毁汽车的现状。6、书证:寿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认定书、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闫某甲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以放火的手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闫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闫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可对被告人闫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毁坏���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增光人民陪审员 赵慧芳人民陪审员 梁晓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俊萍(校对人:郝巧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