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李某甲,女,住四川省夹江县歇马乡。委托代理人:张明雷,夹江县黄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甲,男,住四川省夹江县歇马乡。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95年12月25日在歇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2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缺少关心,无家庭责任感。从2012年起,被告不务正业,开始赌博。女儿读高中,被告拒绝出钱供养其读书。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迫于无奈离家出走,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代某甲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夹江县歇马乡某某村某组的房产一套(价值16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夹江县歇马乡某某村某组的山林、茶树等面积约6亩(价值4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75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75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代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5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代某甲在夹江县歇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2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已成年。2015年9月16日,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夹江县歇马乡人民政府及夹江县歇马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证实歇马乡人民政府办理歇字第124号结婚登记时有笔误,歇字第124号结婚登记上的李某乙与夹江县歇马乡某甲村某组李��甲为同一人,歇字第124号结婚登记上的代某丁与夹江县歇马乡某某村某组代某甲为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歇字第124号结婚证、夹江县歇马乡人民政府及夹江县歇马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女儿周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离婚与否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又生育一女,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过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李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李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果,故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代某甲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向华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