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商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山西海湾节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财横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海湾节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西财横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商初字第00041号原告山西海湾节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体育西路918号(北区)2幢二单元1号。法定代表人刘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云峰,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财横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里13幢3单元7号。法定代表人张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志坚,男,该公司经理,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王素芹,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海湾节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节点公司)与被告山西财横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横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湾节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通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冀云峰,被告财横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志坚及王素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湾节点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承包山西省第五��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台东山调度中心、廊桥工程。原告将该工程中砌墙、地面等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在工程尚未审计结算的情况下,被告一直向原告索要工程款。2014年1月27日,原告被逼迫与被告签订结款协议一份,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付给被告100万元,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100万元。但被告承诺工程款双方按照业主工程审核结果结算。2014年5月17日,山西中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业主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台东山煤业有限公司委托出具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涉及被告施工工程价款总计1467093.73元,被告施工暖气沟不合格应扣除78885元,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1388208.73元。至今,包括原告代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2000元、水泥沙子款16242元等在内,原告共支付被告2628242元,被告代原告支付税款162225元、印花税3033.1元,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1074775.17元。因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结款协议约定原告再支付被告工程款内容显失公平,该协议是在原告误以为被告施工工程经结算审核还应再支付其工程款等重大误解情况下订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结款协议;二、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854021.2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海湾节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组原、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组结款协议(2014年1月27日),证明原告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该工程当时没有进行审核结算;证据三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被告施工工程结算书、工程内容确认单,证明经业主委托对整体工程进行审核���算,其中被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是1467093.73元;证据四组银行往来凭证、暖气沟的项目价目表,证明原告付给被告财横通公司249万元,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丽3万元、通过转账付给冉志刚5万元及支付冉志刚现金2万元,共计259万元,暖气沟的项目价目表证明由于被告施工不合格,业主另外找人重新修复,花费78885元,经协商由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72885元;证据五组保证书,证明双方结算应按照最后的审核结果作为依据;证据六组2015年1月23日至1月30日报警记录,证明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冉志坚指使社会人员到原告的办公地址,威胁、逼迫索要工程款;证据七组证明(2015年5月28日),证明被告胁迫原告的全过程。被告财横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二组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已经形成债务债务关系,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原告在此方面并不缺乏经验,也不存在订立该协议时有地位不平等的情况;对证据三组认为审核报告书与结算书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以约定优先,对工程内容确认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组其中的8份银行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支付给冉志刚的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是支付给被告的,被告没有收到该款项,暖气沟的价目表与被告无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工程款应以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付款支付单为依据;对证据六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2014年1月27日签订结款协议是被告胁迫签订的;对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被告财横通公司辩称,一、2013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付款支付单约定的工程总造价是440万元。二、2014年1月27日的结款协议是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胁迫、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三、原告陈述的结算审核报告不是定案的依据,应以双方的约定为准。四、原告陈述将工程中的砌墙、地面等土建工程交给被告施工不完全是事实,被告施工的是调度中心的主体部分,调度中心二层夹层、变电室、维修车间、排污管道、室外楼梯等。五、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628242元,其中的7万元是原告给冉志刚的,对该款项不认可,对暖气沟修复花费78885元不认可,因为被告没有给原告施工暖气沟工程。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组工程费用清单、付款支付单,证明被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40万元;证据二组结款协议、短信记录,证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结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该结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海湾节点的质证意见:对被证一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付款支付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支付单的440万元只是一个预算,签订该支付单的时间2013年6月,工程还未完工。对被证二组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台东山调度中心、廊桥工程建设单位为山西朔州���阴金海洋台东山煤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2012年,原告承包了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该项工程后,将工程中的调度中心的主体部分,调度中心二层夹层、变电室、维修车间、排污管道、室外楼梯等工程内容分包给被告。双方未签署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3年3月进场施工,于2013年7月施工完毕离开施工现场。期间于2013年6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付款支付单,支付单上载明:被告承建的台东山煤业调度中心项目,总造价为440万元。5月2日被告已完成中标范围内工程,原告已支付60万元,余款380万元,原告须于6月17日至6月23日内支付被告150万元,用于部分工人工资支付及分包款项,维修车间、变电室及排污管道三项费用共计36万元须在7月1日前支付完毕,其余194万必须在项目验收后十日内全部结清。另由被告工程师注明,项目以实际工程量为依据(西侧排污管道按矿方要求施工,达到验收标准,费用由被告承担)。该付款支付单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通及被告总经理冉志坚均在落款处签字。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又达成结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上写明:山阴台东山煤矿土建工程拖欠工程款因矿方未能及时结算,致拖欠工程款不能及时付给施工队,现与施工队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2014年6月30日前,付给施工方被告财横通公司100万元;2、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施工方工程余额约100万元;3、如矿方能提前结算,保证及时将结算款付给施工方。落款处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通及被告总经理冉志坚也均签字确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付款情况进行了对帐: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财横通公司249万元,原告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丽3万元现金,原告代被告付混���土款项22000元、沙子款项16242元,被告代原告垫付税款162225元、印花税3033.1元,以上核对后双方均认可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392983.9元。另外原告还认为修复暖气沟和排污沟不合格的费用72885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冉志刚5万元及支付冉志刚现金2万元,计142885元,被告不予认可。又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原告被胁迫的全过程。2015年6月1日,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向法院又出具一份撤销证明书申请,该申请写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通利用虚假方式,在加盖印章时,隐瞒真实情况,加盖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材料与审核的证明材料内容不一致,现我集团公司对原告向贵院提交的加盖我公司印章的证明材料申请撤销,并声明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证据材料予以使用。本院还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到平阳路派出所进行调取,调取到2014年5月29日有刘先生报警称:在平阳路文华苑门口,有人拦住不让离开,救助。还查明,工程竣工后,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台东山煤业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山西中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台东山煤业调度中心、廊桥整体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4年5月17日,山西中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认定整体工程结算金额为8004216.87元。原告认为其中涉及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467093.73元,并在庭审中申请对被告涉及的施工工程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不同意鉴定,认为应按照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付款支付单上约定的固定价款440万元进行结算。双方发生纠纷,经法院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一、原告海湾节点公司与被告财横通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结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上述结款协议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对于原告认为结款协议系在被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原告提供的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之后由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声明予以撤销了该证明,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均是在签订结款协议之后被告催要工程款时进行报警的记录,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反映签订协议时存���胁迫的情形。原告还认为签订结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原告提供的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台东山煤业调度中心、廊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结算报告是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台东山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对其施工工程量及应付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审核报告对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台东山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具有约束力,且结款协议是在付款支付单之后签订的,此时被告所承揽的工程已施工完毕,双方也未及时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而仍是按照付款支付单所确定的工程造价,进一步对所涉及工程余款的付款期限和金额进行了确认,故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结款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撤销结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确定工程造价为440万元,原、被告经过对账后,原、被告能够一致认可的是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2392983.9元,对于修复暖气沟花费的费用72885元及支付给冉志刚的7万元,被告不予认可,故本案并不存在原告多付被告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854021.27元的诉讼请求及申请对已完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海湾节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40元,由原告山西海湾节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静人民陪审员 温雪峰人民陪审员 李 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