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施玉华与安徽安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玉华,安徽安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703号原告:施玉华,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陶安平,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安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法定代表人:苏潘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家顺,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玉华诉安徽安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5月28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玉华诉称:2015年2月10日7时35分,原告行走至安庆市湖心南路东一巷路口时,不慎被被告施工用的钢模板安装控制线绊倒。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道路工程安全施工规标准,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设施,疏于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1711.72元(医疗费29415.92元、护理费10957.80元、营养费225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信息;2、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被告疏于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未设��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标志,导致原告被遗留施工用钢模板安装控制线绊倒受伤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19415.92元的事实;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及伤后营养期75天、护理期10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安徽安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安庆市湖心南路东一巷道路改造工程由被告承建施工。现工程基本完工,标志已拆除难以还原。原告身体受伤是否在该施工工地现场,需要原告提供证据。原告第二次鉴定费由被告支付,对鉴定依据的标准没有采纳被告的意见。被告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通过观看视频,能够证明在安庆市湖心南路东一巷道路改造工程现场,一位年老的妇人被被告施工用的钢模板安装控制线绊倒的事实,但是否就是本案原告,由法院核实;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医疗费统筹支付的部分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范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被告代理人张鹏在法庭上的陈述:“当时公司接到市政部门通知。张鹏在老妇人家属陪同到达医院,张鹏看到医院病房里看到躺着一位老年妇人,张鹏也跟亲属谈了赔偿的事情”。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在安庆市湖心南路东一巷道路改造工程现场,原告被被告施工用的钢模板安装控制线绊倒的事��。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安庆市湖心南路东一巷道路改造工程由被告承建施工。2015年2月9日7时35分,原告行走至安庆市湖心南路东一巷路口时,不慎被被告施工用的钢模板安装控制线绊倒。第二天,原告在家属陪同下,以一天前原告在家里行走不慎跌倒受伤为由,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并移位。原告即办理住院医疗手续。2015年2月12日,行“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切开整复内固定术”治疗。2015年2月17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住院天数七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一人。为此,所产生的医疗费19415.92元,由医保统筹支付医疗费14588.1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4827.82元。2015年7月17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皖司鉴协(2014)1号《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摔倒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原告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用8500元、伤后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对原告伤残等级等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9月21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未采纳被告的要求,仍然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皖司鉴协(2014)1号《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外伤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伤后已行手术治疗、目前左上肢功能丧失34.2%,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后续手���及康复治疗费用约10000元、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发票未提供)。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安庆市湖心南路东一巷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单位,在公共场所、道旁施工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路过公共场所、道旁施工现场时,也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与自身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可酌情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对原告身体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按90%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身体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4823.62元【医疗费4827.8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957.80元(护理期105天×104.36元/天)、营养费2250元(营养期75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期7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20%×10年)、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4000元】,依据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赔偿金85341.26元(94823.62元×90%),其余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受害人因为侵权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应当由责任方承担。本案中原告部分医疗费损失由医保统筹机构支付,在医保统筹机构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代替医保统筹机构向责任方追偿医保统筹支付医疗费,故原告主张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安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施玉华支付赔偿金85341.26元。二、驳回原告施玉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8元减半收取2504元,由原告施玉华承担250.40元;由被告安徽安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53.60元(该款已由原告施玉华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檀小艳(实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