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27号原告东莞市金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邱英。委托代理人蒲云晖,该公司经理。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水。原告东莞市金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蒲云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JB07小圆点镭射膜购销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购买JB07小圆点镭射膜,总货款386788.64元,货到月结30天付款。在合同期间,原告严格按合同要求将被告订购的JB07小圆点镭射膜全部交货到被告仓库。在货款到期催收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绝付款。2015年2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时,发现被告老板已经失踪,企业已经倒闭。原告系2011年成立的新公司,规模小、生产资金压力大,被告占用原告大量生产资金,使原告生产陷入危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未付货款386788.64元;二、被告按合同承担未到期货款的违约金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1日共计2320.31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送货单。二、对账单。三、增值税发票。四、购销合同。五、采购订货合同。被告未到庭,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至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JB-07小圆点镭射膜,约定货款月结30天。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送货。原告的每次送货都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对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25日所送货物的货款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财会人员签署了对账单给原告,确认2014年9月份应付原告货款227171.94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又对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所送货物的货款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财会人员签署了对账单给原告,确认2014年10月份应付原告货款159616.70元。为此,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但上述货款结算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向被告追讨至2015年2月,发现被告倒闭,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遂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货款386788.64元,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给被告的送货单、原被告签署的对账单、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为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被告欠货款386788.64元的事实。被告欠款后,没有按约定支付给原告,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386788.64元及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以欠款386788.64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思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