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2015)余民一初字第674号刘广贵诉李仁俊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贵,李仁俊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刘广贵,男,1959年11月04日出生。被告李仁俊,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原告刘广贵诉被告李仁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仁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贵诉称,被告李仁俊在做鹰潭月湖区嘉鹰小区土方工程时,雇请原告货车运输土方,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运费29600元,并于2011年10月14日向出具欠条,后因期限即将届满,多方联络找到被告,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2013年9月18日以后,被告中断了与原告的一切联络方式,导致原告无法催讨欠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运费2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仁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查询,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仁俊尚拖欠原告运费296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李仁俊雇请原告刘广贵运输土方,经结算,被告李仁俊尚欠原告运费29600元,并向原告刘广贵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应原告的要求,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重新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中载明:“今欠到刘广贵运费人民币贰万玖仟陆”。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李仁俊因承建工程雇请原告运输土方,双方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李仁俊尚欠原告运费29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刘广贵要求被告李仁俊给付该运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仁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广贵运费2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李仁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水菊人民陪审员 彭富桂人民陪审员 毛萍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赖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