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执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宜昌弘洋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弘洋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字第719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弘洋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夷陵区。法定代人程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张茂军,该××经理。申请执行人宜昌弘洋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宜昌市西陵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38633.2元、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以13863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95倍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41451.2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980元、执行费2631元;从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4695.49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从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