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屠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437号原告屠某某,男,47岁。被告郑某某,男,42岁。原告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老朋友。2014年6月16日,被告因承包工程缺资金向原告借款82600元人民币,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还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未偿还按1分5厘月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6月16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总是以工程未结到帐为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2600元,利息4个月计4956元。被告郑某某答辩称,欠原告的钱是事实,但我实在没有钱偿还。原告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6月16日,由被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826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6月16日,被告郑某某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分5厘,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将一年的利息12600元与本金70000元合在一起向原告出具了一张82600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明还款期限为一年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82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借款70000元到期后应及时予以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12600元亦应予以支付。虽然原、被告未在2014年6月16日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在借条上已将利息计入了本金,可视为借期内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个月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月息1分5厘计算为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屠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利息168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方阿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