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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耀基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耀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耀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2015年6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雪,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耀基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耀基及其辩护人陈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陈某某(已判刑)冒充“香港大凌集团”职工,虚构为公司董事长岳父聘请保健医生的事实,取得米某某(男,49岁,本案被害人)信任。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卢耀基冒充“香港大凌集团”董事长,伙同陈某某及邹某某(已判刑)、许兵、“四眼鸡”(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绵阳市“海谷阳光”餐厅,通过打扑克牌作弊的方式,骗走米某某现金5万余元。2014年5月中旬,邹某某虚构其为“香港大凌集团”职员,在并购案中有3亿元的资产需做审计的事实,取得龙某(女,45岁,本案被害人)的信任。5月19日,被告人卢耀基冒充“香港大凌集团”董事长,并伙同邹某某、许兵、“四眼鸡”等人在绵阳市“子云大酒店”二楼一雅间,通过打扑克牌作弊的方式,骗走龙某人民币19万余元。2014年5月中旬,林爱兰(另案处理)冒充“香港大凌集团”职工,虚构为公司董事长岳父聘请保健医生的事实,取得刘某(男,54岁,本案被害人)信任。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卢耀基冒充“香港大凌集团”董事长,伙同许兵及“阿水”、“阿池”(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绵阳市“紫金湾”餐厅,通过打扑克牌作弊的方式,骗走刘某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卢耀基在深圳市罗湖口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卢耀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米某某、龙某、刘某的陈述,并有同伙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同伙的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清单,辨认笔录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卢耀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耀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卢耀基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耀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耀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二、对被告人卢耀基所骗赃款24万余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湖辉人民陪审员  赵 志人民陪审员  聂 光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书 记 员  李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