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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建伟与吴明法、平顶山市天鸿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伟,吴明法,平顶山市天鸿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宏鹰选煤有限公司,柴俊,刘欣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张建伟。被告吴明法。被告平顶山市天鸿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夏庄村。法定代表人赛团结,总经理。被告平顶山宏鹰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捞饭店村。法定代表人柴俊,总经理。被告柴俊。被告刘欣鹏。本院受理原告张建伟诉被告吴明法、平顶山市天鸿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宏鹰选煤有限公司、柴俊、刘欣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向张建伟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提示卡等文书,已通知张建伟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张建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张建伟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高俊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