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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中山北路支行(以下简称邮储中山北路支行)与热比亚·吾斯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中山北路支行,热比亚·吾斯音,塔依尔·莫明,茹合也木·艾木都勒,阿洪·司马义,达吾提·阿不都,热沙来提·买买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初字第1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中山北路支行,住所地:哈密市中山北路111号。负责人:斯地克·艾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卫东,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男,该行副行长兼信贷主管,住所地:新疆哈密市。被告:热比亚·吾斯音,女,维吾尔族,1980年4月出生,住所地: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塔伊尔·阿皮孜,男,维吾尔族,1977年6月出生,住所地:哈密市。被告:塔依尔·莫明,男,维吾尔族,1978年9月出生,住所地:哈密市。被告:茹合也木·艾木都勒,女,维吾尔族,1966年9月出生,住所地:哈密市。被告:阿洪·司马义,男,维吾尔族,1958年5月出生,身住所地:哈密市。被告:达吾提·阿不都,男,维吾尔族,1961年5月出生,住所地:哈密市。被告:热沙来提·买买提,女,维吾尔族,1969年1月出生,住所地:哈密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中山北路支行(以下简称邮储中山北路支行)诉被告热比亚·吾斯音、塔依尔·莫明、茹合也木·艾木都勒、阿洪·司马义、达吾提·阿不都、热沙来提·买买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中山北路支行负责人斯地克·艾力、委托代理人马卫东、李华、被告热比亚·吾斯音委托代理人塔伊尔·阿皮孜、被告茹合也木·艾木都勒、阿洪·司马义、达吾提·阿不都、热沙来提·买买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塔依尔·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中山北路支行诉称:2012年4月9日,邮储中山北路支行与热比亚·吾斯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化肥种子,对借款偿还方法和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予以约定。同时邮储中山北路支行与热比亚·吾斯音、塔依尔·莫明、茹合也木·艾木都勒、阿洪·司马义、达吾提·阿不都、热沙来提·买买提联保小组成员于2012年4月9日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小组成员的逾期贷款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订立当日邮储中山北路支行如期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截止2015年5月25日,热比亚·吾斯音尚欠借款本金3971.63元,产生利息2219.18元。鉴于塔依尔·莫明与热比亚·吾斯音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家庭共同债务。茹合也木·艾木都勒、阿洪·司马义、达吾提·阿不都、热沙来提·买买提作为联保协议的连带责任人,负有债务清偿的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热比亚·吾斯音、塔依尔·莫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71.63元,借款利息(含逾期罚息)2219.18元(截至于2015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热比亚·吾斯音、塔依尔·莫明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435元及诉讼费用;3、茹合也木·艾木都勒、阿洪·司马义、达吾提·阿不都、热沙来提·买买提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邮储中山北路支行陈述,热比亚·吾斯音截止2014年8月8日,归还本金16028.36元。热比亚·吾斯音辩称,自己于2013年已经与塔依尔·莫明离婚。本案的债务是法院判给塔依尔·莫明的部分,自己承担的部分已经还清,所以不再承担还款义务。茹合也木·艾木都勒、阿洪·司马义、达吾提·阿不都、热沙来提·买买提辩称,按照联保协议的规定,履行了自己的还款义务,但是无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邮储中山北路支行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热比亚·吾斯音、塔依尔·莫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茹合也木·艾木都勒、阿洪·司马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达吾提·阿不都、热沙来提·买买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婚姻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个人信息、户籍信息及住址、夫妻关系。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热比亚·吾斯音与邮储中山北路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联保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根据合同第六条承担责任的范围约定的事实。3.热比亚·吾斯音与塔依尔·莫明共同签字的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本借款是热比亚·吾斯音与塔依尔·莫明家庭共同债务,系为购买种子化肥的、乡镇市三级政府批准的、联保的形式贷款的事实。4.热比亚·吾斯音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借款人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借款人的放款通知单(信贷系统打印)1份,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邮储中山北路支行向热比亚·吾斯音发放贷款2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5.诉讼费票据1份、送达票据4份、律师代理费票据1份及律师费说明1份,证明本案产生律师费435元,诉讼费,送达费130元。6.利息计算表,证明热比亚·吾斯音拖欠借据内应还利息为61.12元,期满后的罚息为2139.61元,共计:2219.18元;起诉之日之后计算罚息数额为每日2.45元。7.对借款人热比亚·吾斯音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贷款逾期后,邮储中山北路支行向热比亚·吾斯音催收借款的事实。8.热比亚·吾斯音与塔依尔·莫明离婚的法院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法院并没有明确划分这笔债务谁来偿还,按法律规定离婚判决不能约束第三人的事实。9.热比亚·吾斯音本息还款单及提前还款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热比亚·吾斯音提前归还一部分本息的事实。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2月9日热比亚·吾斯音对剩余款项的归还计划。热比亚·吾斯音、茹合也木·艾木都勒、阿洪·司马义、达吾提·阿不都、热沙来提·买买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称利息,律师费、送达费太高,要求减免。热比亚·吾斯音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民初字932-1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法院对漏判的债务划分做了补充裁定,之后热比亚·吾斯音已经向银行还款5000元的事实。邮储中山北路支行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民事裁定书表明热比亚·吾斯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热比亚·吾斯音归还的5000元抵了一部分本金和利息,利息计算表可以证实。茹合也木·艾木都勒、阿洪·司马义、达吾提·阿不都、热沙来提·买买提均未提交证据。塔依尔·莫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热比亚·吾斯音以购买种子化肥为由,向邮储中山北路支行申请贷款,金额20000元,期限1年,热比亚·吾斯音、塔依尔·莫明签字确认。2012年4月9日,邮储哈密市中山北路支行与热比亚·吾斯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用途为购种子化肥,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4.58%,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逾期还款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邮储中山北路支行与热比亚·吾斯音、塔依尔·莫名、茹合也木·艾木都勒、阿洪·司马义、达吾提·阿不都、热沙来提·买买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为热比亚·吾斯音的借款及因借款人逾期还款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9日,邮储中山北路支行向热比亚·吾斯音发放贷款20000元。2014年8月8日,热比亚·吾斯音最后一次不足额归还利息本息642.75元之后,截止2015年5月25日,热比亚·吾斯音提尚欠借款本金3971.63元,借款利息(含逾期罚息)2219.18元。上述事实,有邮储中山北路支行提供的热比亚·吾斯音、塔依尔·莫明、茹合也木·艾木都勒、阿洪·司马义、达吾提·阿不都、热沙来提·买买提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婚姻证明,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据、放款通知单,还款计划表,诉讼费票据、送达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及律师费说明,利息计算表,催收书回执及律师函,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本息还款单及提前还款单、法院判决书、还款计划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塔依尔·莫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热比亚·吾斯音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打款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热比亚·吾斯音与邮储中山北路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邮储中山北路支行与热比亚·吾斯音、塔依尔·莫名、茹合也木·艾木都勒、阿洪·司马义、达吾提·阿不都、热沙来提·买买提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邮储中山北路支行依约向热比亚·吾斯音发放贷款,而热比亚·吾斯音自2013年4月9日起,不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借款当时,热比亚·吾斯音与塔依尔·莫明是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夫妻家庭经营,塔依尔·莫明应当与热比亚·吾斯音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虽然热比亚·吾斯音、塔依尔·莫明已经离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热比亚·吾斯音与塔依尔·莫明之间的离婚判决书不能对抗邮储中山北路支行的债权,热比亚·吾斯音、塔依尔·莫明应当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热比亚·吾斯音、塔依尔·莫明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判决书,热比亚·吾斯音在偿还债务后可以向塔依尔·莫明追偿。邮储中山北路支行要求热比亚·吾斯音、塔依尔·莫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借款人承担逾期还款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邮储中山北路支行要求茹合也木·艾木都勒、阿洪·司马义、达吾提·阿不都、热沙来提·买买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茹合也木·艾木都勒、阿洪·司马义、达吾提·阿不都、热沙来提·买买提对热比亚·吾斯音、塔依尔·莫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热比亚·吾斯音、塔依尔·莫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热比亚·吾斯音、塔依尔·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中山北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971.63元;二、被告热比亚·吾斯音、塔依尔·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中山北路支行借款利息2219.18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每日罚息2.45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热比亚·吾斯音、塔依尔·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中山北路支行律师费435元;四、被告茹合也木·艾木都勒、阿洪·司马义、达吾提·阿不都、热沙来提·买买提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茹合也木·艾木都勒、阿洪·司马义、达吾提·阿不都、热沙来提·买买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热比亚·吾斯音、塔依尔·莫明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费用26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热比亚·吾斯音、塔依尔·莫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中山北路支行,被告茹合也木·艾木都勒、阿洪·司马义、达吾提·阿不都、热沙来提·买买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茹合也木·艾木都勒、阿洪·司马义、达吾提·阿不都、热沙来提·买买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热比亚·吾斯音、塔依尔·莫明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德 萍代理审判员 努尔比亚人民陪审员 热 比 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璐书 记 员 买合苏提附录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