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4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XX志与被告林艳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志,林艳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鲤民初字第4217号原告XX志,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林艳艳,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XX志与被告林艳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志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拟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志撤回起诉。经批准,本案受理费收取人民币300元,由原告XX志负担。审判员 陈文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桂艳速录员 张露露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