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梁永刚与葛宾华、张文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刚,葛宾华,张文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328号原告:梁永刚。委托代理人:王红丽。被告:葛宾华。被告:张文芽。原告梁永刚为与被告葛宾华、张文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定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永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宾华、张文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梁永刚起诉称:被告葛宾华与被告张文芽系夫妻关系。被告葛宾华因需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梁永刚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葛宾华亲笔出具借条二份。后二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为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本金为1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梁永刚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及结婚登记申请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二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葛宾华与被告张文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葛宾华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梁永刚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共计250000元,2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葛宾华、张文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梁永刚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葛宾华、张文芽,而被告葛宾华、张文芽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梁永刚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葛宾华与被告张文芽系夫妻关系。被告葛宾华因需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梁永刚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葛宾华亲笔出具借条二份。后二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梁永刚与被告葛宾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付借款本息。根据双方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月利率为2%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葛宾华、张文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文芽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宾华、张文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梁永刚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5元,减半收取3357.5元,由被告葛宾华、张文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1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定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