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赖代永与重庆滨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区千户门厂,重庆缤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1460号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千户门厂,经营场所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菜市场38号,组织机构代码L0928018-7。经营者赖代永,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缤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林荫村18号1幢12-1,组织机构代码70947172-3。法定代表人吴国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勇,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千户门厂(以下简称“千户门厂”)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缤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缤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缤悦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户门厂经营者赖代永、被告缤悦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毅及委托代理人王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鉴定于2015年5月22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户门厂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定作千户套装门给宏宇天城、青和家园小区张勇等8户人家安装,原告于9月11日左右即给上述8户人家安装完毕,时候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有质量问题拒付,原告向住户询问,8户人家均称款已给付被告,并在送货单签字留电话予以证实,原告为维护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安装门款16436元及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缤悦公司辩称,原告在本诉中诉请的定作门款16436元及利息缺乏依据,被告不应支付。被告现只欠原告款项11700元。反诉原告缤悦公司诉称,反诉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有经济往来,口头约定由反诉被告提供套装门并负责安装业务。2013年9月,反诉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反诉被告为张勇等8户业主提供门套及安装业务,反诉被告予以了安装,但因门套、门窗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业主要求反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无奈之下承担了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8户业主损失合计11552元,反诉原告认为赔偿应由反诉被告承担。遂起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费用11552元。反诉被告辩称,门窗的质检期限是三至六个月,反诉原告过了这个期限才来说质量问题不符合规定。且业主也没有反应有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千户门厂、缤悦公司素有定作套装门及门窗安装业务往来。缤悦公司与小区业主签订装修合同后在千户门厂处定作门窗,并由千户门厂直接为缤悦公司的客户进行安装。2013年5月至8月,缤悦公司先后与叶斌、蒋荣胜等八人签订《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缤悦公司为合同客户提供房屋装修服务。2013年9月,缤悦公司再次与千户门厂口头约定,由千户门厂为缤悦公司定作套装门及门套等并为缤悦公司的装修业主进行安装。该月份,千户门厂为缤悦公司的装修客户定作了门窗并进行安装,千户门厂提交的送货单及缤悦公司证人证言中,业主签字、电话及门牌号与缤悦公司装修合同相符或缤悦公司未提出异议的为:编号293,宏宇天城2-12-12何明康(签字在送货单背面),金额2807元;编号289,宏宇天城1-16-4,客户名称赵秋红,电话1872324****,金额1755元;编号292,宏宇天城1-13-12,客户名称叶斌,送货单由其孩子签字,金额2307元;编号288,宏宇天城1-30-10,客户蒋荣胜,电话1345237****,金额1750元;编号294,宏宇天城1-23-10,客户名称王洪兵,电话1898340****,金额3373元;编号290,宏宇天城3-22-8,客户张勇,金额1000元。上述金额共计12992元缤悦公司至今未予以支付,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缤悦公司认为千户门厂提供安装的套装门及门套存在质量问题,其与客户协商后进行了不同金额的赔偿,赔偿费用应由千户门厂承担,遂提出反诉要求千户门厂支付相应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千户门厂提交的送货单、缤悦公司提交的《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叶斌、蒋荣胜证人证言及诉讼中双方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千户门厂另外提交的编号297、285送货单无客户签字或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中不予采信。缤悦公司提交的工程保修单、清单系与装修合同客户自行协商,并未提交有资质鉴定部门的质量报告意见予以证实,本案中对缤悦公司提交的因套装门质量问题赔偿的证据均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千户门厂按缤悦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缤悦公司给付报酬,且由千户门厂自己提供材料完成,双方合同应确定为定作合同。原告在本诉中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报酬款,被告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已能证实原告制作、安装了套装门及门套,对于金额问题,原告在送货单上予以载明,有客户签字或记载电话号码确认,被告无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应予以采信,经审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报酬款金额为12992元。关于原告起诉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用,因双方均认可定作合同发生、履行于2013年9月,在未约定款项支付情况下,定作人应及时支付款项,原告从2013年9月30日起算资金占用损失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本院调整为以12992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报酬款之日止。关于反诉中反诉原告缤悦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千户门厂支付因套装门及安装存在的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费用11552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千户门厂提供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与装修合同客户达成的赔偿协议效力也不能及于千户门厂,对反诉原告在反诉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缤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千户门厂报酬款12992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缤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千户门厂资金占用损失费用(以12992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报酬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千户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缤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千户门厂负担2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缤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重庆缤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金额迳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余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