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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封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勇,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4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5年4月29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勇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代检察员秦立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勇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上午11点,被告人杨志勇给其本家兄长杨某某打电话,以去河北处理承兑、需要借用轿车为由,将杨某某的车牌号为豫GFQ9**的白色翼虎牌SUV轿车开走,后伪造车主杨某某的印章和委托手续,谎称车主杨某某同意,将该车抵押给受害人柴某某,骗取抵押款人民币155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私刻的杨某某的印章一枚;书证被告人杨志勇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被骗车辆照片、车辆手续复印件及车辆抵押手续复印件;证人王甲、王乙、谢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志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志勇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上午11点,被告人杨志勇给其本家兄长杨某某打电话,以去河北处理承兑、需要借用轿车为由,将杨某某的车牌号为豫GFQ9**的白色翼虎牌SUV轿车开走,后伪造车主杨某某的印章和委托手续,谎称车主杨某某同意,将该车抵押给受害人柴某某,骗取抵押款人民币15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证明被告人杨志勇私刻的杨某某印章一枚。2、户籍证明;证明杨志勇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志勇无犯罪前科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14日许,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在陈砦村水科路千禧堂网吧将杨志勇抓获。5、车辆抵押手续复印件及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机动车信息栏、票据、购置税完税证明、发票联等手续复印件证明该车辆系杨某某的车辆,并证明涉案车辆抵押价格170000元。6、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8日上午11点左右,在封丘县人民政府院内,杨志勇以去河北处理承兑为由,将杨某某的白色翼虎轿车开走,后杨志勇伙同谢某某商量将该车抵押,谢某某在该车的后备箱内找到了车辆的手续,两人将该车抵押170000元。7、扣押决定书证明扣押“杨某某”手章一个8、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证明被鉴定白色长安福特翼虎款小型普通客车的价值为246700元。9、证人王某、王乙、谢某某、张某某、柴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王某证明了2014年10月8日左右的一天,谢某某给我打电话咨询车辆抵押借款的事情,杨志勇通过谢某某将一辆汽车抵押给港元汽贸公司了,车是杨志勇的哥哥的,还是个新车。证人王乙(封丘港元汽贸公司员工)证明2014年10月8日下午3点左右,杨志勇打电话咨询车辆抵押贷款,下午5点左右,杨志勇和谢某某一起找到我,我核实完毕手续,与他们签订了借款合同,就从车上拿出17万元给他,谢某某是担保人,抵押车是一辆白色福特SUV。抵押时,车主未到场,但杨志勇提供了行车证、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购车发票、完税证明、车辆合格证书、车主委托书,杨某某的印章,车辆手续完备。证人谢某某证明了2014年10月8日,我去长垣找杨志勇让他还钱,他说“不行就找个车抵押吧”,然后回到封丘,杨志勇对他哥(杨某某)说要去河北一趟,将车开出来,他给我要了港元汽贸公司的电话联系抵押贷款的事情,后来港元公司同意借170000元,我们就找港元公司的会计王乙签订了手续,我是担保人。杨某某的个人签章不知道从哪来的,没有见杨某某给杨志勇出具的委托书。证人张某某证明了谢某某说杨志勇的亲哥要抵押自己的车,后在港元汽贸谢某某从我那拿走了一张空白的委托书。证人杨某某证明2014年10月8日13时许,杨志勇给我打电话说承兑有问题,要借我的车。10月11日上午11时,问杨志勇什么时候回来,他说下午就来,到了下午杨志勇说他同行得了阑尾炎住院,等到10月12日回家,到10月13日凌晨4、5时许,杨志勇给我叔发信息说车让找王某要,之后我和我叔就联系不上杨志勇了。后来才知道杨志勇欠人17万元钱,用车抵押了。10、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10月8日接到李某(谢某某)的电话说他有个朋友要抵押车辆,想抵押15万元,因为我在郑州,就授权我公司的会计王乙办理,抵押的车是一辆白色福特SUV型,抵押了170000元,对车辆手续不清楚。11、被告人杨志勇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因为欠谢某某钱,还不上,谢某某一直催着要,并说让给我哥说借车跑个长途,开几天,先押着。我就给我哥打电话谎称有一张承兑有问题,需要开车到河北去两天,然后把车抵押给封丘县港元汽车贸易公司的柴某某,担保人是谢某某,经办人叫王乙,抵押了170000元,实际到手15.5万元,当时扣除10000元利息,10.5万元经谢某某的手还给了以前借的高利贷。谢某某找的委托书,我和谢某某一起去长垣刻的杨某某的印章。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志勇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志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二、限被告人杨志勇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受害人人民币155000元。三、作案工具印章一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清松审 判 员 宋素芳审 判 员 李彬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吕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