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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4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周志勇与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勇,谭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4488号原告周志勇,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龙飞,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泽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超,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周志勇诉被告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超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周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依法提供担保,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对登记在被告谭超名下的汽车产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勇诉称,被告谭超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6月3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于2013年8月3日向我借款50000.00元;于2014年5月25日向我借款40000.00元。被告三次共向我借款140000.00元,还款期限到后,我多次催收未果向贵院起诉,后经协商,我撤回起诉,被告偿还了5000.00元,尚欠我135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我重新出具借款100000.00元及借款35000.00元借条各一张,并向我书面承诺此款在2014年11月底还清,如未还清自愿将其所有的小型汽车作为还款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谭超立即偿还我借款135000.00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借款350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谭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志勇与被告谭超系表亲关系,被告谭超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周志勇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3日还清。原告付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志勇人民币小写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于2014年6月3日之前必须一次性还清。如不还清本人将申请垫江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借款本金加收0.5%滞纳金,诉诸法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全额承担。借款人(签章)谭超借款人电话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地址:重庆市垫江县2013年6月3日”。2013年8月1日,被告谭超再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再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志勇人民币小写¥50000.00元(大写五万元整)。此据签字生效。借款人:谭超地址:重庆市垫江县2013年8月1日”。2014年2月25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收款后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志勇人民币小写: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于2014年5月5日之前必须一次性还清。如不还清本人将申请垫江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借款本金加收3%滞纳金,诉诸法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全额承担。借款人(签章)谭超借款人借款人地址:重庆市垫江县2014年2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周志勇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00元,尚欠135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两张,第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志勇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无息)。借款人:谭超2014年10月31日身份证50023119840503****电话1869690****”。另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志勇人民35000.00元,大写三万伍仟元整(无息)。借款人:谭超2014年10月31日”。被告谭超于同日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保证借款100000.00元于2014年11月底还清,并自愿将其所有的小型汽车作为还款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两张、借条复印件三张及承诺书一份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超向原告周志勇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周志勇依约支付被告谭超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于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的借款100000.00元,被告周志勇应当按照承诺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谭超逾期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对于借款350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谭超应当在原告催收后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谭超经原告催收拒不还款的行为与法相悖,依法也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催收后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超未作答辩,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志勇借款本金135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借款350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被告谭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00元,诉讼保全费1195.00元,共计2695.00元,由被告谭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小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