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靳某、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7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靳某在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黄石村的中通快递公司内与被害人胡某因货物扫描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魏某(系靳某的妻子)听到争吵声后过去与胡某理论,随后双方也发生争吵。后魏某动手打了胡某两巴掌,两人随即扭打在地。靳某见状,便上前对胡某的腰部踢了两脚,魏某继续殴打胡某。待魏某起身后,又再次伙同靳某踢了胡某,随后两人被他人拉开。经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向被害人胡某赔偿医药费45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魏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靳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魏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靳某在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黄石村的中通快递公司内与被害人胡某因货物扫描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魏某(系靳某的妻子)听到争吵声后过去与胡某理论,随后双方也发生争吵。后魏某动手打了胡某两巴掌,两人随即扭打在地。靳某见状,便上前对胡某的腰部踢了两脚,魏某继续殴打胡某。待魏某起身后,又再次伙同靳某踢了胡某,随后两人被他人拉开。经鉴定,胡某的肢体系外物他伤,体表软组织挫伤面积15cm2,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a之规定,已达轻微伤;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第10、11、12肋共4处骨折及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其伤情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5.6.4b和5.9.4d之规定,已达到轻伤二级。综上,胡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靳某、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靳某、魏某向被害人胡某赔偿医药费4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靳某、魏某与胡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靳某、魏某赔偿胡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胡某向本院出具报告,对靳某、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收条、要求从轻处罚的报告书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靳某、魏某的供述,供认靳某因琐事与胡某发生口角,后靳某与魏某一起将胡某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因琐事与靳某、魏某发生争吵,后被靳某、魏某用拳脚打伤的事实。3、证人孙某、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靳某、魏某与胡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扭打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胡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5、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靳某、魏某系被动归案。6、被告人靳某、魏某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魏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靳某、魏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洁茜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孔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