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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许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9号商贸世纪广场负一层非机动车停车场内盗窃作案五起,窃得电动自行车五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021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房贺贺、王刘牛、周相鑫等人的陈述、证人竺宗文、黄爱春的证言、价格鉴证意见书、视听资料、发票、户籍资料等证据。被告人许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其中三辆电动自行车是“老八”让其拿着车钥匙到案发地点去开的,其中二辆是游戏机室认识的一个小孩让其去开的,其将电动自行车开出来之后交给“老八”和小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许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9号商贸世纪广场负一层非机动车停车场内盗窃作案五起,窃得电动自行车五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021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房贺贺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71元。二、2015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王刘牛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18元。三、2015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周相鑫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2元。四、2015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李成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54元。五、2015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徐明祥麦德发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7元。2015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再次至该停车场时,被商场安保人员控制,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5年4月7日晚22时许至新街口某商厦负一楼地下非机动车停车场欲盗窃时被保安发现并抓获。经其辨认,南京市秦淮区商贸世纪广场负一层非机动车停车场内的“自行车库坡道”监控在本案案发时点五张截屏照片中的男子有四张系其本人,还有一张其无法确认。其推电动自行车都是游戏机室里认识的不同朋友让其拿着钥匙去的。其曾因赌博欠外债仍未还清。2、被害人房贺贺的陈述、销售凭证,证明其于2015年3月23日凌晨下班发现其停放在商贸世纪广场负一层非机动车停车场内的黑色绿能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丢失,该车购于2014年6月,时价3980元。经调看监控发现系一名30岁左右戴口罩的男子盗窃。3、被害人王刘牛的陈述、销售凭证,证明其于2015年3月24日20时许发现其停放在商贸世纪广场负一层非机动车停车场内的黄色富士达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丢失,该车购于2013年10月,时价2600余元。经调看监控发现系一名男子盗窃。4、被害人周相鑫的陈述、销售凭证,证明其于2015年3月24日21时许发现其停放在商贸世纪广场负一层非机动车停车场内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丢失,当时车是上锁的,该车购于2014年10月,时价2700元。经调看监控发现系一名男子盗窃。5、被害人李成的陈述、销售凭证,证明其于2015年3月28日22时许发现其停放在商贸世纪广场负一层非机动车停车场内的橙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丢失,当时车是上锁的,该车购于2015年1月,时价3200元。经调看监控发现系一名戴着其银白色头盔的男子盗窃。6、被害人徐明祥的陈述、证人裴怀兵的证言,证明徐明祥于2015年4月4日凌晨发现其停放在商贸世纪广场负一层非机动车停车场内的黑色麦德发牌电动自行车丢失,该车购于2008年7月,时价2000余元。经调看监控发现系一名男子盗窃。7、证人吴洋的证言,证明其粉色野马牌头盔于2015年4月3至5日被盗,经调看监控发现2015年4月4日凌晨在商贸世纪广场负一层非机动车停车场“自行车坡道”推自行车的男子戴的就是其丢失的头盔。8、证人黄爱春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许某某的妻子,许某某好赌博并欠下很多外债。经其辨认,商贸世纪广场负一层非机动车停车场内的“自行车库坡道”监控在本案案发时点五张截屏照片中的男子均系其丈夫许某某。监控中许某某穿的衣服有一件系其购买,其余几件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均找到。9、证人竺宗文的证言,证明其系商贸世纪广场保安。2015年4月7日22时许,其在商贸世纪广场负一楼非机动车停车场发现被告人许某某欲盗窃电动自行车,其与同事将许某某抓获并从许某某身上搜出投锁用的钥匙。10、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商贸世纪广场调取了五段负一楼非机动车停车场内案发时间段的监控录像。1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许某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扣押了许某某的衣物、鞋子、粉红色头盔、电瓶等物品。12、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许某某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了十数把钥匙、口罩。13、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以及从其家中搜出的物品情况。14、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15、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的五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212元。1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许某某提出系他人让其带着钥匙去推自行车等相关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某盗窃五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有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五起盗窃行为的事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人许某某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某退赔被害人房贺贺人民币2971元、被害人王刘牛人民币1618元、被害人周相鑫人民币2502元、被害人李成人民币2754元、被害人徐明祥人民币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 刘 娟人民陪审员 ?夏秀荣人民陪审员 ? 曹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黄博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