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盖应新与马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应新,马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889号原告盖应新,男。被告马成,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左柏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鹏,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廉皓泉,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陈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步兵、郑宏岩,均系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盖应新诉被告马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白山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应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皓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步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马成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甘井子区泡崖子小区欣乐公园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与行人,即原告盖应新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责。经查明,被告马成名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805072014220697001124。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421020000123584。现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46天=4,600.00元;2、护理费200.00元/天×60天=12,000.00元;3、交通费1,500.00元;4、伤残赔偿金33,591.00元/年×13年×10%=43,668.3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0元;6、营养费100.00元/天×90天=9,0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8、鉴定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一并主张。被告白山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保险垫付1万元。残疾辅助器具票据不是正规发票,需要正规的辅助器具相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故对此项请求不予认可。护理费过高,对于住院期间可以提供正规发票的可以参照大连市护工标准按每天160.00元计算,出院后14天,同意按照每天100.00元/天的标准赔付。交通费同意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投保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后超出部分的合理数额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人寿的意见,不是我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马成辩称,原告住院费用54,282.52元,其中含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万元,借原告的21,540.00元。另外,花费门诊医疗费1,477.40元,120急救费及护送费560.00元,住院护工费用9,200.00元(200.00元/天×46天),另外,原告出院后我给了费用6,000.00元,打车费31.60元,买了床垫50.00元,生活用品106.30元,存饭卡1,000.00元,护工饭钱1,3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马成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子小区欣乐公园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与行人原告盖应新发生刮撞,造成行人原告盖应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盖应新被送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住院46天后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4年11月6日以第2102115201406421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马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盖应新无责任。受本院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7日以大医司鉴(2015)第278号做出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盖应新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X级;2、外伤后共计叁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贰个月;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壹佰贰拾日左右;3、外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4、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支付给原告;被告马成垫付原告住院费22,832.52元(不含向原告借款21,450.00元及保险公司10,000.00元)、门诊医疗费1,477.40元、120急救费及护送费560.0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用9,200.00元、原告出院后给付费用6,000.00元、打车费31.60元、买了床垫50.00元、生活用品106.30元、存饭卡1,000.00元、护工饭钱1,380.00元。经查,机动车所有权人系马成;该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0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第2102115201406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大医司鉴(2015)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收款收据、发票联、借款条、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当事人马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盖应新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外赔偿部分,被告马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成借原告21,450.00元用于原告住院治疗,视为原告自负医疗费。被告马成垫付的住院医疗费应为22,832.52元(不含保险公司10,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座便器、手杖)1,500.0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成已实际垫付9,200.00元(46天×200.00元/天),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时间每天应按140.00元给付。交通费应酌定为1,000.00元为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先行支付给原告,本案不在调整。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住院46天×100.00元/天扣除被告马成垫付的餐费1,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叁个月计90天×100.00元/天)、残疾赔偿金43,668.3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依据大连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00元/年×13年×10%)、护理费1,9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贰个月计60天-被告马成垫付住院期间46天)×140.00元/天×1人}、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均合理。因原告的身体受到了伤害,给其精神带来了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8,000.00元为宜。被告白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盖应新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残疾赔偿金43,668.30元、护理费1,9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56,128.30元。原告产生的费用医疗费21,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合计人民币43,050.00元,由被告马成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自负住院医疗费及被告马成垫付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其中非医保用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应当由被告马成承担。被告马成垫付的交通费591.60元(120急救费及护送费560.00元、出租车31.60元)、残疾辅助器具50.00元、护理费9,200.00元,由被告白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餐费)1,0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生活用品106.30元、护工饭钱1,380.00元,不予调整。被告马成给付原告现金6,0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马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申辩权利。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盖应新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56,128.3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马成赔偿原告盖应新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43,050.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对上述第二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盖应新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人民币4,98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担负280.00元,被告马成担负4,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范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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