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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民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夏勇与马必勇、钭丽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勇,马必勇,钭丽平,王家德,镇江市金茂纸业有限公司,镇江佳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1193号原告夏勇。委托代理人曹冬、李平,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必勇。被告钭丽平。被告王家德。被告镇江市金茂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机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家德,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松,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佳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扬子江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马必勇。原告夏勇与被告马必勇、钭丽平、王家德、镇江佳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公司)、镇江市金茂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必勇、钭丽平、王家德、佳顺公司、金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必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马必勇支付了300万元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暂定22.5万元(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此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判决至被告给付之日止);2、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125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必勇、钭丽平、王家德、佳顺公司、金茂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必勇、钭丽平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被告马必勇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同日,原告将30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入被告马必勇的账户。被告马必勇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马必勇借到原告3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如逾期未还本息,逾期期间的利息仍按原借款利息计算同时另行支付本息5%的违约金,被告王家德、佳顺公司、金茂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方还清本息止;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差旅费实报实销,律师费按标的额的5%计算)。被告王家德、佳顺公司、金茂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据上签字、加盖公章。另查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125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必勇欠原告借款300万元,有借据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必勇、钭丽平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必勇、钭丽平应向原告返还借款300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即115733.33元(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家德、佳顺公司、金茂公司为被告马必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借据所列的担保范围,被告王家德、佳顺公司、金茂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161250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必勇、钭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勇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15733.33元(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马必勇、钭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勇律师代理费161250元。三、被告王家德、镇江佳顺服饰有限公司、镇江市金茂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夏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0元,由被告马必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盈(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