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执字第13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金桂与陈志荣、沈荣莺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金桂,陈志荣,沈荣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1350-1号申请执行人林金桂,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陈志荣,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沈荣莺,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林金桂与被执行人陈志荣、沈荣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林金桂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陈志荣、沈荣莺偿还借款9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陈志荣、沈荣莺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其在2015年8月31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申报财产,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25日偿还债务2000元,但对其余债务未能履行。本院依职权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陈志荣、沈荣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林金桂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罗德棉执行员 张建华执行员 林育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燕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