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一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西宁城北某某钢材经营部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724号原告西宁城北某某钢材经营部。业主:翁某某,男,汉族,1978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3年某月某日出生个体。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宁城北某某钢材经营部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宁城北某某钢材经营部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由原告西宁城北某某钢材经营部承担。审判员  周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文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