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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4号原告赵某甲,张家口市煤机厂工人。委托代理人刘俊文,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健根,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张家口市第一鞋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任志盛,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4)张民终字第6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文、毕健根、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还经常动手打原告,并经常到原告单位吵闹,使得原告无法正常工作。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8月19日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仍与原告进行争吵,以至于原告自2011年至今没有回家,��直居住在原告姐姐家中。不仅如此,被告还背着原告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一套住房和登记在儿子赵某乙名下住房卖掉,并多次唆使赵某乙找原告吵闹让原告给其买房,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告登记的住址是岸尚青城,其实原告一直是在桥西区金华怡园8号楼2单元1102室居住。2、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以后相互关心,相互帮助。双方有时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不像原告起诉状中所称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被告也没有去原告单位吵闹。2008年被告发现原告经常以各种理由夜不归宿,后发现原告经常与异性出入娱乐场所,工资也不交家庭,被告对于原告���外情的行为提出批评,原告当时表示今后改正。2008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份婚姻保证书,被告认为原告主动悔改,此时被告感觉到心里的石头落下来了。过了不久,原告竟然背着被告与其他异性发生关系。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协商协议离婚,并且签订了离婚协议书1份,经过1个多月的时间,原告自觉对不起被告,于是又向被告主动承认错误,决心痛改前非,原告又于2011年6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爱情忠诚保证书1份,约定如果原告再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就放弃全部财产,净身出户,并约定任何一方发生婚外情,就赔偿对方人民币50万元,但是这份保证书并没有约束原告的行为,反而变本加厉,原告的工资收入很高,但是却没有用于家庭,而是用于给其他人买住房,原告继续与其他异性同居,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将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考虑到情况特殊,于是被告主动撤诉。撤诉后原告不但没有主动回家,反而继续与其他异性同居至今,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述。3、2套房产产权清晰,不存在被告背着原告将2套住房卖掉的事实,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人村南40号楼2单元101室是房改房,从原告出走后被告与孩子一直在此居住。第2套房子西豪丽景的房子是赵某乙以原告的名义买的,买房款是被告和孩子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为开发商限定的最后的交款期限已过,原告拒绝用公积金为孩子贷款,故赵某乙决定自行付清并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协议。2012年9月14日开发商出具了购房发票。以上事实证明不存在被告将2套房子私自卖掉,也不存在多次唆使赵某乙找原告吵闹。4、原告主张的债务均为虚假债务。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长期保持婚外恋,不知悔改,主观上存在故意过错,造成被告身心的巨大痛苦和伤害,被告请求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婚姻保证书和离婚协议书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净身出户,全部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宋某甲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均系初婚。原告陈述双方于2011年7月分居至今,被告认为原告在此之前就不回家,双方均认可分居后没有经济往来。双方均陈述无婚前财产和共同债权。双方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人村40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一套、新飞冰箱一台、四开门衣柜一个、海尔煤气热水器一台、美的吸尘器一台、格力热风机一台。原告陈述TCL背投电视和洗衣机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是被告姐姐给买的。原告认为五开��衣柜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认可。双方就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原、被告均主张桥东区工人村40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陈述若本院认定爱情忠诚保证书无效,则其愿支付原告20万元房屋折价款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同意。原告认为张家口市西豪丽景A区8号楼3单元201室的房屋和张家口市桥东区张垣新城7号楼1503室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为此提交的证据有:1、西豪丽景A区8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2011年6月16日缴款收据1份(复印件),拟证明该房子买售人是原告。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打印凭证以及明细1份(原件),其中2011年5月16日5万元,2011年6月10日9万元、1万元,2011年7月4日4.8万元,拟证明原告在购买张垣新城的房屋的时候交款19.8万元。3、本案原审卷宗43页中被告的陈述和原告建行卡取款179607元的凭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张垣新城首付款是原告所出。4、本案原审卷宗第30页、34页、91页被告的陈述及原审卷宗第54页、55页中证人宋某乙的陈述,拟证明张垣新城的房主不是宋某乙。被告认为证据1只是一个预签合同,不是正式合同。证据2银行流水的钱被告不清楚用途。证据3虽然显示取了钱,但只用了其中的156607元交了首付,除了家里的一些存款,其它房款都是向宋某乙借的。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张垣新城的房子是被告姐姐宋某乙和赵某乙买的,与原、被告没有关系;西豪丽景的房子是煤机厂的团购房,由于以原告的名义能够优惠,所以就用了原告的名义,但实际属于原、被告赠与给婚生子赵某乙的。被告为此提交的证据有:1、西豪丽景201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原件、复印件)、不动产发票1份(原件、复印件)��张家口市鑫盛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王艳斌出具的录音情况声明一份,拟证明虽然原告曾与开发商签订了合同,但之后原、被告与婚生子共同将买受人改为婚生子赵某乙,故房屋属于赵某乙,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宋某乙、赵某乙与张家口市张垣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不动产发票1张(复印件),拟证明该房是宋某乙与赵某乙购买,与本案无关,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去售楼处将房屋买卖合同变更至赵某乙名下,张垣新城的房屋首付款是原告所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被告越权处分西豪丽景的房屋,提交的证据有:1、西豪丽景房屋首付款收据复印件1张;2、原告单位团购房资格证明;3、赵某乙在职证明、工资证明各一份;4、原、被告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赵某乙没有购房资格,房屋首付款系原告所出,且原、被告在协商离婚时协商一致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付志强建行卡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向鑫盛垣房开公司交付西豪丽景房屋的购房款,但被退回,说明原告对更改买受人不知情。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西豪丽景首付款是被告借款所交,不只是煤机厂职工才有购房资格,原告的转款行为是有预谋的。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因王艳斌没有出庭作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王艳斌声明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两套房屋的不动产发票均显示购房人非本案当事人。另查,原、被告均认可西豪丽景和张垣新城的房屋是为了给婚生子赵某乙做婚房。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张垣新城房屋首付款的交款凭证2张、后期交款��证2张、产权占比承诺书一份;调取了被告在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的存款情况。原告对张垣新城房屋交款情况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房屋并不是宋某乙和赵某乙共同购买,宋某乙是借给赵某乙钱,借钱也是虚假债务。被告农村信用社从2008年9月17日至2011年6月17日有21.1万元存款,应予分割,信用社有17万元的存款,说明原、被告有家庭存款,被告陈述向他人借钱买房属于伪造债务,转移家庭财产。工商银行显示被告交过两次保险,保险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中国银行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双方的存款情况。被告陈述保险是为赵某乙购买,存款是代宋某乙和武德英保管,为此提交授权证明一份、武德英病历一份、保险单一份、原告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工资明细一份、2008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统计数据一份,拟���明根据原、被告的收入,不可能有21万元的存款,17万元的确是代他人保管。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否定被告被查出有21万元的存款。本院的的认证意见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现阶段有大额存款。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在建设银行和中国银行的存款情况及原告的公积金截止2015年4月的余额。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证明目的是原告的收入较高,但分居后收入没有给过被告,期间原告的收入应予分割。在本案原审时原告的公积金余额有8万多元,现在只有4859元,说明原告转移了财产。原告陈述其从2011年7月开始每月给婚生子赵某乙生活费2000元,其余工资用于生活和看病,为此提交病历一份,公积金是桥西法院强制执行了原告对于克荣的借款。被告提交短信一张并申请赵某乙出庭作证,赵某乙陈述原告2011年给1000元、2000元的生活费,后来断断续续给,后来给1000元原告都嫌多,拟证明原告给赵某乙的生活费是1000元。原告对证据不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对照片、病历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现阶段有被告主张的大额存款,可以证明原告给过赵某乙生活费并因治病有过花费。原审时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的证券余额,本院2014年5月13日到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建设东街证券营业部调取赵某甲名下证券余额一份,338.79元,发回重审阶段被告未申请查询该证券余额。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有:1、2011年6月10日借三姐赵春香10万元,用于购买张垣新城7-1503室的房屋。2、借于克荣9.8万元:2011年6月16日于克荣从青岛汇款5万元,2011年7月4日汇款4.8万元,用于购买张垣新���的房屋。3、借二姐赵美香12.5万元用于给赵某乙购置长城哈弗H6汽车,其中2013年4月14日借二姐赵美香12万元,包括1张10万元的建行卡(6227000170300044819),开户名是付志强,还有2万元现金,之前用该卡支付5000元购车定金。4、2015年2月16日借胡玉春8000元用于日常生活。5、2015年4月3日借李某5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原告为此提交证据:1、2011年6月10日借条一份(原件、复印件)、张家口市桥西区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桥西法院已认定原告向赵春香借款10万元的事实。2、2011年7月6日借条一份(复印件)、于克荣起诉书一份、(2015)西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5)西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和提取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桥西法院已认定原告向于克荣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16000元的事实,并已用原告公积金执行了10万元借款。3、2013年4月14日借条1份(原件、复印件)、自助终端存取款明细一份、2013年4月1日付志强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一份、(2015)西民初字第21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一份、购车用途证明一份,拟证明桥西法院已认定原告向付志强及赵美香借款125000元为赵某乙购车的事实。4、向胡玉春借款的借款条一张;5、向李某借款的借款条一张。原告主张上述债务未偿还部分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证明向胡玉春和李某借款,申请胡玉春和李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告因工资被冻结,向其借款用于生活,均用现金给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债务均为虚假债务,给赵某乙买车是原告个人行为,向胡玉春和李某借钱是原告自己花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交付张垣新城首付款是2011年6月18日,于克荣2011年7月4日才转账4.8万元,原告陈述向于克荣借款9.8万元用于购房不真实。原告称的确向于克荣借款9.8万元,但因于克荣首次只转账5万元,所以先向同事李某借了5万元,钱是在李某家里取的现金,于克荣的钱转过来后就把于克荣打过来的钱还给了李某,大概是在7月中旬之后还的。原告就此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1年6月原告向其借款5万元,当时证人住单位宿舍,所以钱是在单位用现金支付的,过了一个月原告就用现金偿还了该笔借款。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因为交付地点陈述不一致,且于克荣7月4日转账的4.8万元并没有支出,而是进行了转存,为此提交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各一张。原告认为借款时间已久,原告与证人陈述的不一致只是瑕疵,不影响借款的真实性,存取款凭条不能看出���谁的账号。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人证明原告向其借款用于日常生活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建行卡的交易明细,于克荣7月4日转至原告卡中的4.8万元于当月8日通过转账支取存入原告建行红旗楼支行的账户中,该笔款项当年9月17日现金支取,原告陈述用于克荣转来的钱在7月还给了李某与客观证据不符,且原告与证人就借款的交付地点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证人李某陈述原告向其借款5万元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有:1、2011年6月8日借二姐宋某乙2万元现金,用于西豪丽景交付首付款。2、2011年12月4日借大哥宋贵州10万元,用于西豪丽景后期房屋款。3、2013年3月27日借赵某丙1.7万元,用于西豪丽景交房取钥匙。4、2011年6月18日借武德英2.3万元,用于购买张垣新城房屋。5、2011年6月18日借宋某乙5万元,用于购买张垣新城房屋。6、2012年3月11日借宋某乙22.1万元,用于购买张垣新城的房屋。7、2014年4月15日借宋某乙18914元,用于张垣新城房屋取钥匙。8、2009年3月29日向宋某乙借款3.5万元,用于交西豪丽景首付款,其中3万元直接用宋某乙的卡刷卡,5000元是现金。9、向他人借款8万元为赵某乙交彩礼。10、向赵某丙借款为张垣新城房屋交取暖费。被告为此提交的证据有:1、宋某乙银行账户的流水原件6份(原件)。2、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取款回单1份(原件)。3、借条7份(复印件)、武德英证人证言一份、宋某丙证人证言一份、赵某丙证人证言一份、宋某乙证人证言一份。4、借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向他人借款8万元为赵某乙交彩礼,属于夫妻共同债务。5、物业收据一张,拟证明赵某丙为张垣新城房屋代交的取暖费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完整,对证��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不认可,认为是赵某乙的个人事情,与原、被告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有原告签字的两张借条予以采信,对其它借条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宋某乙6227000170110059403卡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2009年3月29日的3万元为现金支取。原告认为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提交2011年7月照片7张,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提交1、被告受伤的照片六张,2011年9月16日赵某甲手写材料一份,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将被告打伤,并主张赔偿。2、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婚姻保证书一份,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爱情忠诚保证书一份,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告享有向原告主张财产的权利,并且全部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名誉损失费50万元。3、赵某乙证人证言一份,2011年4月25日赵某甲手写材料一份,照片15张,录像资料一份,录音资料一份,原、被告短信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系重复主张,对证据2认为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3中赵某乙证人证言认为不合理,是否亲眼所见有怀疑,手写材料关联性有异议,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只是晚上下班送朋友张爱琴回家,对录像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录音认为不是原告的声音,且不是直接的录音,原告声音含糊不清、不完整。对短信照片不认可,认为照片不是直接的载体,可以随意修改。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其书写的愿负担医疗费的便条可以证实原告将被告打伤并支付了医疗费,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双方经签字确认,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手写材料、照片、录像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录音内容为被告提问原告回答,真实的反应了双方的对话,被告虽否认声音的来源,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赵某乙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原、被告婚生子,再结合录像、照片等证据,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保证书中约定如果赵某甲未告知宋某甲离家出走、搞婚外情、包二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等伤害夫妻感情及宋某的情况,赵某甲净身出户,全部财产归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发生婚外情要赔偿对方5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有投资,提交2010年10月19日张红、李冬梅、赵某甲签订的合作投资经营协议一份,原告手写材料一份,��申请证人赵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偷听到原告与张爱琴吵架时,张爱琴让原告继续投资,拟证明原告有投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提交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婚姻保证书一份,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爱情忠诚保证书一份,均涉及婚姻及财产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双方所写的离婚协议书因原、被告并未就婚姻问题达成一致的协议,且庭审中赵某甲要求分割财产的主张是对上述协议的反悔,故本院认定对于离婚协议书中涉及财产分割的部分未生效。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保证书是在2011年6月2日,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保证书和爱情保证书应视为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保证书中陈述赵某甲曾发生婚外恋,双方约定如果赵某甲再有未告知宋某甲离家出走、搞婚外情、包二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等伤害夫妻感情及宋某的情况,赵某甲净身出户,全部财产归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发生婚外情要赔偿对方50万元。此协议关于夫妻财产的分割属于附条件的约定,条件成就时约定生效。根���庭审中被告提交的照片、录音、录像、爱情忠诚保证书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与他人同居,2014年6月确与婚外异性深夜同行并到同一住所地共处多时,虽原告陈述只是晚上下班送朋友回家,但原告的这一行为足以引起被告对原告与婚外异性关系的怀疑,加之原告签订协议前曾有与他人同居的情况,导致被告和婚生子认为原告又与他人同居,属于伤害夫妻感情的情况,故爱情忠诚保证书中约定的财产分割条件成就,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协议中约定如果一方发生婚外情需赔偿对方50万元,但被告未分得夫妻共同财产,若再赔偿原告50万元,已超出原告的负担能力,原告的基本生存权将受到影响,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5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陈述婚后共同财产有TCL背投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四门衣柜一个、热水器一台、吸尘器一台、热风机一台,原告对上述物品亦已认可,被告虽抗辩背投电视机、洗衣机是其姐姐买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人村40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张垣新城的1503室、西豪丽景201室房屋系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认为上述两处房屋与本案无关联,因上述两处房屋尚未登记,未确定产权归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待房屋产权确定后由原、被告双方再行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处分了西豪丽景的房屋,但根据被告提交的房开公司的证明,将购房人更改为赵某乙是原、被告与赵某乙共同的行为,若原告认为房开公司在更改购房人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可向房开公司另行主张,若能确定被告私自处分该房屋,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虽然被告主张西豪丽景房屋的首付款系向宋某乙所借,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西豪丽景房屋的首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所支付。原、被告一致陈述,2011年6月18日提取了原告建行卡中的179607元,虽然被告陈述其中23000元没有用于交首付,但就此未举证,故该179607元应为张垣新城房屋首付款的一部分。对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因桥西法院已认定原告向赵春香借款10万元,赵春香将上述10万元存入了赵某甲的建行卡中,在交付张垣新城首付款时从该账户取出了179607元,因购买张垣新城房屋是原、被告的合意,故对于赵春香的10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桥西法院认定了原告对于克荣的98000元债务,但是在交付张垣新城房屋首付款之前于克荣只向原告建行卡转账50000元,在交付首付款后又转账48000元。原告称两笔借款均用于交付首付款,只是中间向李某借了50000元用于周转,于克荣转账48000元后用该笔钱偿还了李某。因为该笔48000元在7月进行了转存,并未支取,结合原告与证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向李某借钱的事实不存在。因原告称2011年7月双方已分居且没有经济往来,于克荣转来的48000元于2011年9月现金支取,故原告向于克荣借款的98000元中,5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余48000元为原告个人债务。原告已用公积金偿还了于克荣10万元,因只有5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5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另行给付被告50000元。因原、被告2011年7月已分居且没有经济往来,原告于2013年借款为赵某乙买车,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胡玉春和李某借款用于日常生活,因原、被告已分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2011年6月8日借宋某乙2万元、2011年6月18日借武德英23000元、2011年6月18日借宋某乙50000元、2009年3月29日向宋某乙借款35000元,因宋某乙和武德英分别作为原告向本案原告赵某甲和被告宋某甲主张偿还上述四笔款项,故本案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四笔债务不再进行判决。西豪丽景与张垣新城的房屋首付款均在2011年6月前交齐,2011年7月原、被告分居且没有经济往来,应视为双方没有为两套房屋交付后续房款的合意,故被告主张的与两套房屋的后续购房款有关的债务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名下公积金截止2015年4月有4859元。原告名下截止2014年5月13日有证券余额338.79元,以上两笔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认为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提交照片7张,因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对其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并主张赔偿医疗费,因该医疗费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由共同财产支付,且原告一次的行为不能认定原告存在家庭暴力,故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有存款21万余元,已由被告转移了财产,要求分割,但未举证证明被告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原、被告多年前的账户信息不能作为现阶段离婚分割财产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有共同存款274500元,虽经申请本院进行调查取证,但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有投资,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宋某甲离婚。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人村40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屋归被告宋某甲所有。三、新飞冰箱一台、四门衣柜一个、热水器一台、背投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吸尘器一台、热风机一台归被告宋某甲所有。四、原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宋某甲住房公积金4859元、证券余额338.79元,合计5197.79元。五、原告已用其公积金账户中的100000元偿还了于克荣的债务,因只有5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用50000元公积金偿还于克荣属于原告个人债务的部分,原告应另行给付被告,为50000元,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六、原告赵某甲向赵春香所借的100000元为原、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50000元,由原告自行偿还该债务。七、原告向赵美香和付志强所借的125000元、向于克荣所借的48000元、向胡玉春所借的8000元、向李永国所借的5000元为原告个人债务。八、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00元。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冠宇审 判 员  王智慧代理审判员  苏东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彩雯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