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慧君与齐胜武、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慧君,齐胜武,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赵慧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维,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胜武。被告: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八里镇钟台村279号。法定代表人:钟磊,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永发,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大兴街2-S13号。负责人:李富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波,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赵慧君与被告齐胜武、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合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慧君的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齐胜武,被告安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发,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慧君诉称,2015年4月19日13时45分许,齐胜武驾驶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淄川区罗村镇罗村新区与赵成泉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赵慧君)相撞,致使赵成泉、赵慧君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胜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安顺达公司,并在中华联合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被告齐胜武辩称,核实材料后,依法判决。被告安顺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齐胜武系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车辆挂靠在安顺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5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4月19日13时45分许,齐胜武驾驶辽C×××××、辽C×××××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罗村新区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公路左侧,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赵成泉驾驶的鲁C×××××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其女赵慧君)相撞,赵慧君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胜武驾车未靠右侧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成泉、赵慧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身份证、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原告赵慧君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822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270元;3、护理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9天,为三级(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工资的相关证据,本院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计款540元;4、交通费13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流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166.61元。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齐胜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慧君不负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齐胜武的过错,认定被告齐胜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安顺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齐胜武与被告中华联合间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合法有效。综上,被告中华联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慧君医疗费8188元及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63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中华联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慧君医疗费3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303.61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中华联合赔偿范围内,被告齐胜武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3.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齐胜武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赵慧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赵慧君负担750元,被告齐胜武负担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齐胜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合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