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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天津金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易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金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易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396号申请执行人天津金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F座601号。法定代表人韩振镖,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易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F座603号。法定代表人闫玉莲,总经理。原告天津金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易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3893号判决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天津市易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金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328759.52元;被告未履行判决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天津市易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均未发现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893号判决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建平审判员  吴嘉齐审判员  张保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