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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执字第03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呼星瑞与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田晓平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呼星瑞,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田晓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字第03670号申请执行人呼星瑞,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被执行人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田晓平,男,1978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神民初字第0625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呼星瑞与田晓平、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一、由被执行人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田晓平向申请人呼星瑞偿还借款本金2906000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8月28日借款97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A偿还完毕之日止,2011年12月19日的借款968000是利息从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012年2月12日的借款968000元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执行人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5000元、执行费31810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田晓平、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的财产。(需要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协助执行的具体数额以本院向有关单位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二、在本院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期间,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办理被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或设定他项权利。否则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三、责令被执行人田晓平、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收到本裁定书即日起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对被查封、扣押、冻结、扣留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用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及支付其他相关费用。需要继续查封、扣押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文甫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马久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慧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