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童安树金融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童安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负责人孙会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霞,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安树,男,生于1969年6月6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与童安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胡昌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行荆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童安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荆门分行诉称,童安树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吉普车,2013年1月20日,童安树与其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其为童安树提供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27000元,期数为36期;逾期还款的,其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加收利息、滞纳金,逾期60日的,其可以要求童安树提前还清全部贷款。同时,童安树用所购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于2013年1月19日履行了借款127000元的义务。然而,童安树在借款到期后仅部分还款。经其多次催收,童安树还是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7月7日,童安树逾期未还款长达280天。综上,童安树在约定期间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全部本息和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在童安树不能按时偿还时,拍卖抵押物优先偿还。据此,诉请:童安树偿还借款本息67403.69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7日),并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以尚欠借款60086.01元为本,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按照5%支付滞纳金;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童安树辩称,涉案借款及抵押合同均不是其签字,其只在对合同公证时签过字,双方不存在借款、抵押合同关系。此外,原告拖延太久,其工作人员给其打电话告知贷款未还清时,其表示同意扣押车辆,但原告为了多得利息,拖到现在起诉是有过错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争议焦点归纳并经其确认如下:一、中行荆门分行与童安树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生效,童安树截止2015年7月7日是否尚欠中行荆门分行借款本息67403.69元;二、中行荆门分行对抵押的鄂H××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本院将争议焦点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中行荆门分行承担。围绕争议焦点,中行荆门分行举证如下:A1、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证明童安树向其借款买车,借款期限36个月,童安树未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逾期60日后其有权要求童安树就全部贷款本息偿还,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是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应还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A2、信用卡刷卡记录单,证明其已向童安树发放贷款127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A3、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童安树同意用购买的汽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A4、汽车抵押登记资料,证明童安树已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其对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A5、对账单,证明截止2015年7月7日,童安树欠中行荆门分行本金60086.01元,透支利息3138.58元,滞纳金4179.10元;A6、公证资料一组,证明童安树与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童安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中行荆门分行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童安树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信用卡专向分期借款合同、信用卡专向付款抵押合同的签名有异议,办理车贷时其不在现场,两份合同均系其朋友徐汉忠本人无法办理车贷款,借用其名字和个人信息办理的。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车贷款时未严格审查身份,有违规操作的行为,应承担部分责任。对A6中的公证申请表、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举证,结合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审查后,认证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A6系公证资料,其中包括公证申请资料、公证书、公证法律文书文本(《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担保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虽然童安树对A1、A3,提出异议,认为签字并非本人所为,但在公证时其并未提出异议,并在公证资料上签字确认。即便如童安树所言系他人冒名签字,但在公证时其明知而未有异议,参与公证并签名的行为也表明了其对他人签名行为的追认。故本院对A1、A3、A6予以采信。因童安树对A2、A4、A5未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童安树与中行荆门分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担保类)》,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27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第二条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童安树支付其购买吉普指南者商品的款项;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童安树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童安树未依规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童安树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中行荆门分行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此外,双方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的履行,童安树以所购鄂H××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2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19日,中行荆门分行履行了提供借款127000元的义务。2013年2月1日,双方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担保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在荆门市公证处办理公证,确认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指印)、印鉴均属实,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捺指印)、盖章之日起生效。截止到2015年7月7日,童安树尚欠中行荆门分行借款60086.01元、透支利息3138.58元、滞纳金4179.10元,共计67403.6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己方义务。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借款人则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中行荆门分行与童安树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担保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合法,依法生效。童安树逾期还款已达60日,中行荆门分行可以提前收回借款,童安树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但中行荆门分行诉请童安树支付2015年7月8日以后的滞纳金,因双方对提前收回的借款未明确约定迟延履行滞纳金,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行荆门分行与童安树依据抵押合同对抵押物鄂H××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荆门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借款人童安树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对车辆折价款及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安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返还借款60086.01元,支付截止2015年7月7日的透支利息3138.58元、滞纳金4179.10元,合计67403.69元,并以60086.01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7月8日后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透支利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对被告童安树所有的车号为鄂H××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5元减半收取748元,由被告童安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5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胡昌银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天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