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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郑小玲与金国荣、郑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2245号原告:郑小玲。被告:金国荣。被告:郑亚萍。原告郑小玲为与被告金国荣、郑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荣、郑亚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郑小玲起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金国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5分,借期1年,并把其所有的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春天小区的房屋的房产证交于被告,注明待借款还清再退还给被告。后被告到期未付,2011年到2013年9月20日之前被告一直在支付利息,但后来就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对该笔500000元借款产生的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进行了确认,按月利率2.5%标准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经济困难为由据不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起诉时,自愿将2014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标准降至月利率2%。被告金国荣与郑亚萍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0元(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150000元,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利息1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合计人民币770000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郑小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金国荣向原告郑小玲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利息2.5分,借期一年的事实。证据二、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按照证据一中借条的约定被告金国荣将临安市锦城街道春天小区22幢604的房产证交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金国荣、郑亚萍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国荣、郑亚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金国荣、郑亚萍于200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金国荣、郑亚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国荣向原告郑小玲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金国荣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国荣、郑亚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小玲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0元(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金国荣、郑亚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财产保全费4370元,合计人民币10120元,由被告金国荣、郑亚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程 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郎思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