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623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个体户。因犯敲诈勒索罪、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8月12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2月19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绍虞刑初字第8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朱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刑初字第8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