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赖士坡与被告罗良楠、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士坡,罗良楠,林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赖士坡,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尤溪县。被告罗良楠,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尤溪县被告林艳,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原告赖士坡与被告罗良楠、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启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士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良楠、林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士坡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罗良楠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人民币,下同),承诺在2014年1月16日前还清,并写下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罗良楠没有按时还款,2014年2月5日,被告罗良楠的父亲代其向原告还款8000元,被告林艳写下借条为证。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7000元并支付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7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7000元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罗良楠、林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罗良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赖士坡借款4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未约定利息,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罗良楠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2014年2月5日,经原告催讨,被告罗良楠的父亲代其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元,并由被告林艳在《借条》上注明已还款8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良楠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罗良楠、林艳在借款期间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从尤溪县民政局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赖士坡与被告罗良楠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罗良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罗良楠偿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37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良楠、林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良楠、林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士坡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二、被告罗良楠、林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士坡支付借款本金37000元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罗良楠、林艳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计363元,由被告罗良楠、林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启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思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