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江民初字第6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漆俊波、成都大峰憬贸易有限公司、班世华、邓金娥、吴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漆俊波,成都大峰憬贸易有限公司,班世华,邓金娥,吴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6575号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郑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卜兴伟,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珍智,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漆俊波,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成都大峰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漆俊波。被告班世华,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邓金娥,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吴林,女,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漆俊波、成都大峰憬贸易有限公司、班世华、邓金娥、吴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3元,由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承担。审判员 范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燕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