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初字第0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丹与被告马某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丹,马某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2260号原告高某丹,女,汉族,1991年生,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远,男,汉族,1990年生,住项城市。原告高某丹与被告马某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丹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十三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8月15日办理结婚证。婚后因性格不合于2015年3月底分居至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5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4年8月15日办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时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双方应加强感情沟通,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虽然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二人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高某丹起诉与被告马某远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丹与被告马某远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